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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中的司法认知/莫芬(5)

  3.1国外相关立法

  英国证据法上的司法认知被表述为“一切事实必须予以证明的总原则的例外”审判时法官只需宣告“本院在审判上知道此事”即可。由于英国的法律法规,习惯原则非常繁杂法官的自由心证对案件影响巨大,因此英国的司法认知范围较为宽泛。英国民事证据法及判例规则将司法认知分为四类:(1)众所周知的事实。该事实具有普遍性,为一般公众所知悉。(2)经调查后审判上知悉的事实。主要是指通过其他参考资料易于得打证明的事实;(3)英国法、欧共体法、国会的立法程序。这些属于法官职务上必须知悉的事实;(4)成文法的某些规定。注意啊是指文书上的签名、盖章等。

  美国以判例法为主,近年来随着两大法系的不断深化和交流,美国的成文法也发展起来了。《美国联邦证据法》第201条规定:“适用司法认知的,必须不属于合理争议的范畴,包括(1)在审判院管辖内众所周知的事实(2)能够被准确的确认和随时可借助某种手段加以确认,该手段的准确性不容置疑.【9】《加州证据法典》第451、第452条将司法认知分为必须被认知的问题和可疑被认知的问题,并作了详细的规定。美国学者还进一步将司法认知的对象分为对事实的认知和对法律的认知。可见美国对司法认知的学理研究十分深入而且具体明确,在审判实践中有巨大的作用。

  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司法认知的研究相对落后。《德国民事诉讼法》291条规定:“对于法院已显著的事实,不需举证。”第290条规定:“外国的现行法、习惯法和自治法规,只限于法官所不知道的,应予以证明。”并明确允许法官有依职权调查举证的权力,不局限于当事人的举证范围。可以看出,德国的司法认知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认知的对象包括了外国法,但遗憾的是仍未把法官职权和当事人证明责任区分开,容易造成法官在司法认知上的懈怠。

  日本队司法认知的规定更为窄小和模糊,仅限于显著的事实。日本民事诉讼法257条规定:“当事人在审判中自认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对于什么是显著的事实,日本学者解释为两种:众所周知的事实和只对法院显著的事实。日本的司法认知强调的是法官的能力,所谓“力所能及”。这种模糊不清的规定造成了审判实务上的混乱。

  《前苏联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法院有权认定某种事实为中所周知的事实而不需证明。前苏联民事诉讼法纲要第21条和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法院预决的事实也属于司法认知。

  以上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一些国家队司法认知的规定,东西方的差异还是显而易见的。这主要取决于两种不同的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模式和职权主义模式。判例法的扩张性和成文法的稳定性在其中也有一定的影响。总的来说,英美法系无论在范围上还是程度上,都比大陆法系研究的深,而且规定的较为具体,更便于操作。但两者都无一例外的认可了“众所周知”在司法认知上的地位,这对我国研究司法认知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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