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诉讼中的司法认知/莫芬(6)
3.2我国关于司法认知的立法及存在的缺陷
由于深刻的历史原因,我国在法律制度方面一直路落后与西方国家,并且都是移植过来的,司法认知也不例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公证程序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1)一方当事人第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法规或已知事实,能推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5)已为有效公证证书所证明的事实。”2001年最高院的《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所推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6)已为有效的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由以上三个规定可以看出,尽管民事诉讼的规定是越来越完善和具体,但始终没有明确司法认识这一概念,更没有给司法认知相应的地位,而是笼统的把司法认知夹杂在免证事实中,用举证责任的分担来涵盖和替代司法认知的作用,所以对司法认知的研究只是止步不前,在实践中也无法运用自如,其中存在的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第一,将司法认知以“意见”“规定”的形式而不是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并且与自认、推定等混为一谈,没有一套完整的体系,容易造成法官造法或法官审判中的操作困难。
第二、司法认知的范围不清,责任不明,新旧法如何适用没有统一安排,对于认知的对象,虽然列举了一二,但却没有进一步详细的规定,尤其是对“众所周知”的界定更是五花八门,众说纷纭。
第三、忽略了对当事人的救济程序。不管是国内还是国外,几乎都无一例外的规定了司法认识的范围,但对当事人在司法认识中的救济却鲜有规定。这样不仅维护不了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影响对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
第四、没有具体的操作规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没有限制,程序的不公必然导致审判的不公。
3.3司法认知对象的界定
3.3.1什么是“众所周知”
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指具有一般知识经验的不特定的普通人都相信,且会在毫无怀疑的程度上予以相信的事实。【10】简单来说就是由法官的自由心证来判断某一特定事实是否为真,是否可作为证据。对此,国际上有三种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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