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诉讼中的司法认知/莫芬(7)
(一) 普遍性说。即所有社会上的一般成员,包括法官都应知悉的事实。以社会一般成员为标准。
(二) 相对性说。仍以社会一般成员为标准,但允许例外,因为即使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也有违背真实的情况。【11】
(三) 区域性说。即仅以某一特定区域内的人知悉为标准。一般认为仅在审判法院管辖的范围之内众所周知内即可。
笔者认为,区域性说较为符合客观实际,且便于操作。它不仅考虑到了一般情况,而且也考虑到了特殊情况。所谓众所周知,其范围可宽可窄,有时需要在全国范围内周知,有时仅需要一部分人周知。如何界定是关键,而区域性说恰好解决了这一难题,让法官在界定时不必考虑“众”到底包括哪些,并且区域性说还考虑到了法官的能力有限,法官不是万能的,不可能知晓一切,因此区域性说是较易于实际操作的。
3.3.2司法认知的对象
由江伟老师主编的《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中首次明确了司法认知的概念,这是我国研究史上的重大进步。该草案第95条、96条明确了应予司法认知和可予司法认知的范围。【12】结合该草案的内容和前文的探讨,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司法认知的对象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事实,二是法律。
(一)事实
既包括事实存在,也包括事实判断。
1、众所周知的事实。关于众所周知,前面已有详细的论述,此处就不再重复。此处需要强调的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有时间性和空间性的,其内容也纷繁复杂。就我国来说,我国大多的合议庭审判制度,此处判断众所周知的标准应以多数法官或半数以上的法官的合意为标准。
2、政府事项。关于政府事项,《草案》中有规定:“人民代表大会,政府公报事项应予司法认知。”此外,笔者认为政府事项还应包括我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国内重大事件、主要国家领导人的信息、我国的外交关系等、这些都是作为一个法官职务上?应知悉的事项,或者说是法官的任职资格。
3、法院事项。《草案》对此也有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做出的终审刑事裁判所肯定的事实,或其他民事案件所认定的事实,且该判决对本案当事人有拘束力的,应予以认知。”“人民法院在职务上已知的事实,可予司法认知”等。法官作为法院的工作人员,理应了解本院或其他法院的相关事项。具体包括本院工作人员的任职情况、法院的判例、术语,本院日常生活活动等。但需要注意的事实,并不是事无巨细,其他法院的具体情况法官是不可能知悉的,也不应有此要求。所以对此应列入可予认知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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