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诉讼中的司法认知/莫芬(8)
4、其他事项。《草案》中规定:“根据已知的事实或经验教训,做出的推定的事实,可予认知。”司法认知的事实不可能穷尽列举,历史、地理、科学文化等其他各种易于获知的事实,生活中人们的风俗习惯、流行谚语、行业规则等,只要是易于确认的,都应纳入司法认知的范围。这就要求法官在审判时随机应变,灵活运用。但这并不说明法官可以随意认知,法官认知的对象必须符合司法认知对象的特点,并经合议庭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确认。
(二)法律
1、本国法。我国的法律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效力不一,种类繁多。作为层次较高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然是应予认知的对象,因为他们的效力及于全国范围。而对于地方性的法规和规章要做具体分析。在此笔者认为应分两种情况讨论:(1)若双方当事人为同一区域的,以效力高的为准(2)若双方在不同区域的,则两者都不适用。而法官作为审判者,对本区域内的规章制度应当知晓,这是一种不可推卸的责任。所以对于地方法规和规章是可予认知,有条件的认知。
2、外国法。从原则上讲,法官没有认知外国法的义务,但是在国际私法领域和涉外民事诉讼中都不可避免的会接触到外国法,即根据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的情况。所以笔者认为,对于外国法的认知仅限于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法官,认知的对象以案件的相关内容为准,因此外国法应属于可予认知的范围。
3、国际条约。《草案》规定:“宪法、法律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应予司法认知”按照国际惯例,缔约国参加或接受的国际条约都在本国发生效力,在国内适用。因此国际条约属于应予认知的范围。
四、 关于完善民事诉讼司法认知的几点建议
目前,我国对司法认知的研究仍处于萌芽状态,它作为一个新兴的词汇冲击着我们的法学理论与实践。前面我们已经详细的分析和介绍了司法认知的相关内容,为了更好的完善我国的民事司法认知制度,我提供以下几点建议:
(一)尽快完善对司法认知的专门立法,建立一个独立的司法认知体系。我国是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讲究的是依法办事,法官也是依法司法。因此,对司法认知进行专门立法是一切诉讼活动的基础,任何法律的制定都要考虑到其合理性和可行性,因此立法的时候必须结合我国实际,制定出游中国特色的司法认知制度。
(二)具体细化司法认知的对象和范围,明确应予认知和可予认知的事项。司法认知的目的就是节约时间,降低诉讼成本。达到诉讼的快速解决。它同时符合了公正与效益,因此世界各国都趋向于扩大司法认知对象的范围。我国应借鉴国外经验,在适当扩大范围的同时明确细化和分工。笔者认为,应予认知的事项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和显著的无可争议的事实等;可予认知的对象包括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外国法、法院事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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