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案中特殊主体诉讼地位的认定/韩毅强(2)
【法官回应】
应将既是侵害人又是法定继承人的王某列为本案被告
1.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侵害人同时是事故中受害人(即死亡人)法定继承人的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
笔者认为,完全以原告的主张为判断在实践中存在不合理性。如若原告主张中将兼具“侵害人”及“法定继承人”身份的人员列为共同原告,虽一定程度上表明其放弃了对该人员因其过错造成事故的损失要求赔偿的权利,但法官在实体审理中仍然需要厘清各方主体对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侵害人之一在被告主体中的缺失可能导致漏判或误判现象;即使原告同时提交放弃权益的声明,因该侵害人作为原告无答辩的权利,故可能导致认定事实不全面,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同时也不利于发挥道交法对侵害人的惩戒作用,有悖立法宗旨。因此,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此种涉社会性纠纷,原告罗列主体对案件审理及当事人权益保护不利时,法官应发挥“职权主义”的功能,将兼具“侵害人”及“受害人法定继承人”身份的人列为被告。
首先,从我国司法理念及法律原则看,“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体制重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作用,通过对审判活动过程中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权力——权利”的合理分配和制约来实现审判的公正性和提高审判的效率性,但“当事人主义”并非绝对地排除法官的能动作用,法官在此过程应适当发挥职权作用,矫正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不当做法,积极地帮助当事人实现诉讼目的,是司法能动的表现。就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而言,其与一般民事纠纷不同,具有一定的社会性,此类案件的受理、审理能起到救济伤者、惩戒违法者的作用并通过判决等处理结果形成良好的社会示范,因此,法官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过程发挥职权能较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能动性,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使社会矛盾得到妥善的处理。就主体问题,若原告未将兼具“侵害人”及“法定继承人”的人员列为被告,法官可以释明,原告坚持的情况下,可以依职权变更其为被告,以便案件事实的全面查明,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列兼具“侵害人”及“法定继承人”的人员为被告也具有合理性。侵害人作为被告具有答辩等一系列诉讼权利,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及民事赔偿责任的分配,其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能保证原告作为死者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而对于侵害人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所应分得的赔偿款份额,如若继承人对遗产分割方案无异议(本案中,继承人对各自分割的份额有异议,故法院未予处理),法官在一案中一并处理也具有可行性,即先计算出原告应获得的所有赔偿款并依据法定继承人人数计算出兼具法定继承人身份的侵害人应分得的部分,最后与该侵害人应承担的赔偿款份额相比,若前者高于后者,则由交强险公司及其他侵害人直接支付予该侵害人,若后者高于前者,则在文书主文中明确侵害人仍应向本案原告即其他法定继承人支付相应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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