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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王利明(10)

我国2002年《民法典草案》(第一稿)第4编“人格权法”中隐私权关于“私人活动”、“私人空间”的保护其实都涵盖了对公民“生活安宁”的保护。但笔者认为,采用“生活安宁”概念更为清晰。每一个公民,无论是名人或普通人,都享有安静地不受打扰地生活的权利,这是任何人能够享受幸福生活的必要前提。具体而言,笔者认为,生活安宁权包含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排除对私人正常生活的骚扰。人既具有自然性,又具有社会性,人在社会中生活,既需要与他人交往,同时也需要独处,保持私生活的安宁。维持个人生活的安宁与宁静,是个人幸福生活的基本要求,也是个人追求自我发展、自我实现的基础。实践中,妨碍个人正常生活的行为主要表现在:非法跟踪、窥探他人的行踪、在他人的信箱中塞满各种垃圾邮件、从事电话骚扰等,都构成对私生活安宁的侵害。正如法国有学者所指出的,一切人都享有其宁静得到保护的权利,他们有权就这项权利可能受到的各种不同的损害(侵害私生活、侵害名誉、侵害肖像等)主张赔偿。[37]第二,禁止非法侵入私人空间。凡是私人支配的空间场所,无论是有形的,还是虚拟的,都属于私人空间的范畴。在私人空间中,住宅空间具有尤为重要的意义。法谚云:“住宅是个人的城堡。”因而住宅是个人所享有的隐私的重要组成部分。[38]在古老的法律中,住宅是人们遮风避雨的场所。在习惯法中,即使是债权人也不得闯入债务人的房屋讨债,而只能守候在屋外要债。《汉漠拉比法典》第21条也有禁止他人非法闯入住宅的规定。[39]在现代社会,私人住宅不仅仅具有财产法上的属性,同时也是个人的私人生活空间。实践中曾经出现过警察进入他人房屋搜查黄碟的事件,实质上是一种对个人隐私的侵害。私人空间的范围不限于个人所有的住宅,还包括其他个人合法支配的空间,如更衣室、电话厅以及个人临时栖身的房间、工人临时居住的工棚、个人的邮箱、书包、保险柜等。通常,工作场所、公共场所不属于绝对的私人空间,但是也不排除这些场所具有相对的私人空间的性质。[40]例如,个人使用公共厕所,禁止他人窥探。正是因为这一原因,有学者认为,隐私也存在于公共领域。[41]第三,对个人自主决定的妨碍。个人自主权涉及的范围非常宽泛,但在隐私中它主要是指对个人私生活事务的自主决定。例如,公民享有自己决定何时结婚、分娩的自由,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5条确立的患者自主决定权也属于个人隐私范畴。自主决定是个人生活安宁的重要保障,是法律对个人自由予以尊重和保护的价值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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