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王利明(12)
五、个人信息资料权与隐私权
个人信息资料(personal data)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它包括个人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信息的资料。在我国人格权法制定的过程中,涉及对个人信息资料的保护问题。不少学者认为,个人信息资料可以归人隐私的范畴,不必单独在人格权法中作出规定。这种看法有一定的合理性。从比较法上来看,一些国家确实是将个人信息资料主要作为隐私来对待。按照Daniel J. Solove和Paul M. Schwartz看法,个人信息资料本质上是一种隐私,法律上作为一种隐私加以保护,可以界定其权利范围。[49]在对个人信息概念的表述上,美国学者也常常从隐私权的角度进行定义,如Solove教授就用侵犯隐私形容在网络中泄露他人信息的行为。[50]艾伦也指出,“隐私就是我们对自己所有的信息的控制”。[51]在德国,隐私权的发展也呈现出一种包含个人信息资料权利在内的趋势。虽然德国1991年6月1日颁布了独立的《联邦资料保护法》,并提出个人信息资料权的概念,但德国学者仍常常认为个人信息资料属于隐私的范畴。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将“信息自决权”作为隐私权的内容。[52]1980年欧洲议会《个人资料保护公约》中也明确规定了对隐私的保护。在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学者认为,隐私权为人格权的一种,隐私权包括保护私生活不受干扰及信息自主两个生活领域,并得因应新的侵害形态而更进一步具体化。[53]
应当承认,现代传媒、互联网络的发展使我们进入了一个信息爆炸的社会,信息的搜集、储存和交流成为生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54]政府、各类商业机构都在大量搜集和储存个人信息,因而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越来越重要,在法律上形成个人信息资料权。这种权利确实与隐私权有非常密切的关系。一方面,个人资料具有一定程度的私密性,很多个人信息资料都是人们不愿对外公布的私人信息,是个人不愿他人介人的私人空间,不论其是否具有经济价值,都体现了一种人格利益。[55]另一方面,从侵害个人信息的表现形式来看,侵害个人信息资料权,多数也采用披露个人信息方式,从而与侵害隐私权非常类似。因此,在许多情况下,可以采用隐私权的保护方法为受害人提供救济。在这一背景下,人们将个人信息资料权理解为隐私权的一部分,是可以理解的。
但是,个人信息资料权应当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来对待。从比较法上来看,在欧洲,比较流行的观点仍然是将个人信息资料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对待。[546]在美国,也有人认为个人信息资料可以作为一项个人基本权利而存在。笔者认为,个人对于自身信息资料的权利应当作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对待,而不能完全为隐私权所涵盖。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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