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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王利明(14)

正是因为个人信息资料权与隐私权存在差异,因此个人信息资料权应当在《人格权法》中与隐私权分开,单独加以规定。个人对于其信息资料所享有的上述权利,就目前而言,在传统民法体系中还缺少相应的权利类型,据此,笔者认为,应当引人独立的个人信息资料权概念。个人信息资料权是指个人对于自身信息资料的一种控制权,并不完全是一种消极地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更多情况下是一种自主控制信息适当传播的权利。隐私权虽然包括以个人信息形式存在的隐私,但其权利宗旨主要在于排斥他人对自身隐私的非法窃取、传播。当然,也不排除两种权利的保护对象之间存在一定的交叉,如随意传播个人病历资料,既侵犯个人隐私权,也侵犯了个人信息资料权。

结语

沃伦和布兰代斯在最初提出隐私权概念时,指出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应当受到保护的原则像普通法一样古老,但是该原则也应当根据时代的变化而赋予其新的性质和内容。政治、社会和经济的变化应当确认新的权利。[60]从今后的发展来看,精神的利益以及对这种利益的保护都将是法律关注的重心。[61]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在不断扩张,但是在我国人格权体系下,由于隐私权并非一般人格权,这就决定了我们仍然应当在人格权法中界定不同的具体人格权之间的界限。对于应由其他具体人格权予以保护的客体应置于其他人格权之下,而非将其泛泛地纳入隐私权的保护之下。




注释:
[1]See Samuel D. Warren&Louis D. Brandeis, “The Right to Privacy”, 4 Harv. L. Rev.,1890, p.193.
[2]See Richard G. Turkington&Anita L . Allen, Priancy,second edition, West Gawp, 2002, p.24.
[3]他将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归纳为四种:一是不合理地侵入他人的隐私(Intension upon seclusion);二是窃用他人的姓名或肖像(Appropriation of name or likeness) ;三是不合理地公开他人的私生活(Publicity given to private life) ;四是公开他人的不实形象(Pulicitygiven to unreal image)。但在当时隐私权仍然是一种普通法上的权利。See Prosser, The Law of Torts, 3rd ed, 1964, p.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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