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王利明(8)
第三,隐私权不仅涉及侵权责任领域,还涉及合同法和其他的法律领域。在合同关系中,尊重与保护对方当事人的秘密及隐私,可构成合同的附随义务;在一些特殊的合同关系中,如某些服务合同、咨询合同等,保护对方当事人隐私甚至可以成为合同的主义务。尤其是在医疗服务合同中,若当事人就病人的病情、健康情况的保密达成特殊约定,只要不涉及公共利益,应当承认其效力。因此,隐私权需要通过《人格权法》专门予以规定。
第四,《侵权责任法》不可能规定隐私权在行使中与其他权利的冲突及其解决规则。隐私权在行使过程中,常常会与公权力发生冲突。隐私的概念指的是在公共利益之外的个人不愿意公开或者披露的私人生活秘密,因此确定哪些是隐私,哪些不是隐私,哪些隐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就必然涉及到对公共利益的判断。例如,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在某些公共场所装设探头,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但这也可能涉及到与个人隐私的关系,需要处理好隐私权与公权力的平衡。
实践中,关于公众人物的隐私问题,是一个重要的话题。人们通常认为公众人物无隐私的观点,是不严谨的。严格地说,公众人物并非无隐私,只是需要出于公共利益、公众兴趣、舆论监督、社会治理等考虑,对其隐私进行必要的限制。例如,在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一案中,就确立了基于舆论监督的需要对公众人物隐私权加以限制的规则。[28]但自从该案提出了公众人物的概念以来,理论与实务界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究竟应限制到何种程度,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笔者认为,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应当根据个案的情况,具体地加以衡量。例如,对某个公众人物的家庭住址,在特定场所基于特定目的公开披露出来与将其在网络上公开披露出来,性质上并不相同。为此,法官需要根据具体的个案,综合考量相关因素加以判断。再如,某个影星在银行的财务往来情况,在通常情况下应属个人隐私的范畴,但若的确关涉是否依法纳税、是否从事非法交易等事项,就应当受到限制。但是,公众人物隐私权是否应当限制以及限制的具体规则,仍然是人格权法上应予明确的问题,侵权法无法对此作出全面的规定。
美国有学者指出,许多法学家简单地认为,隐私权不过是侵权责任法的范畴,这一观点因为布兰代斯的名气和影响,变得使人深信不疑。但事实上,隐私权是一个跨部门的法律领域,不能简单地将其归入侵权责任法。[29]虽然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需要诸多法律领域的协力,但人格权法作为确立人格权制度的重要法律部门,具有自身独特的功能、特点,不能为侵权责任法所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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