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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王利明(9)

四、隐私权应以生活安宁和私人秘密作为其基本内容

迄今为止,有关隐私权的学说林林总总,学界对隐私的核心内容仍然没有达成共识。[30]比较法上,隐私的内涵呈现出一种膨胀的趋势,这也阻碍了此种共识的形成。例如,在美国,隐私权主要是指一种独处的权利,后来逐渐扩张到私人的生活秘密、禁止侵犯个人的自由权利(例如在公众场合不被拍照)、限制接触和使用个人信息(例如所得税申报表,信用报道)和禁止偷听私人谈话(例如使用电子监视器)。进入现代社会后,堕胎、使用保险套、决定死亡等也被包括在隐私权之内。[31]在德国,因为将隐私权作为一般人格权对待,更难以确定其具体内涵。在我国《民法典》制定中,如何准确界定隐私权的内容,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2002年《民法典草案》(第一稿)第4编“人格权法”第25条曾规定:“隐私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此处所提及的“私人活动”的范围仍然过于宽泛。从文义解释看,私人所从事的一切民事行为、非民事行为均可以纳入到“私人活动”的范畴,隐私只能涉及到其中有关人格利益部分的内容,其内容通常是相对较为狭窄的。既然在人格权体系中,隐私权只是具体人格权,则必然要与其他各项具体人格权相区分。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已经确认了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侵权责任法》第2条将隐私权作为一项与前述权利同层级的具体人格权。因此,凡是已经被合理纳入到既有具体人格权保护范围的法益,便不应再通过隐私权制度加以保护。若过于宽泛地界定隐私权的范围,不但不利于隐私权制度的建构,也会破坏各项既有具体人格权的体系。

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波斯纳也认为,隐私权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独处的权利,另一部分是保有秘密的权利。[32]隐私应当以私人生活秘密和私人生活空间为内容,形成隐私权保护的独立法益,因此,未来我国《人格权法》中应该从如下两方面来构建隐私权的内容。

(一)生活安宁

生活安宁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正常生活所享有的不受他人打扰、妨碍的权利。最初,沃伦和布兰代斯在提出隐私权概念时就将隐私权界定为“一种个人信息免受刺探的权利(the right freefrom prying) ”,也将此权利称为“独处权(the right to let alone) ” 。[33]Prosser曾将侵害生活安宁案件归为侵害隐私的一种重要类型,大体包括:在无搜查证的情况下闯入他人住宅;秘密进人酒店房间或者特等客舱;通过秘密窃听获取他人隐私;在(他人)窗户边偷窥;打电话到债务人家里追债等。[34]此后,一系列判例也确认隐私权是一种不受侵扰的独处的权利。[35]美国法上的此种观点对大陆法系国家也产生了重大影响,并获得了理论与实务界的广泛认可。一些国家的判例和学说也时常将隐私权称为“被忘却权”(right to oblivion),其实就是指的是生活安宁权,它允许个人享有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发展个性所必要的安宁和清静。[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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