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担保债权在公司重整程序中的限制/季境(6)
(二)建立强制性批准程序
所谓强制性批准程序,是指当一项重整计划未被各表决组一致通过时,如果符合一定的条件,法院直接裁定批准该项重整计划的程序。[33]相比较而言,虽然上述多数决规则已经对部分债权人的意志有所抑制,但是其运行仍然需要建立在多数人同意的基础上,其仍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反映了债权人的意志,而强制性批准程序的建立则在对意思自治的限制上更进了一步,在满足一定条件时,法院具有将重整计划强加于债权人的权利。也就是说,在强制批准的情况下,对于那些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来说,他们的意思被完全“忽视”,进行重整成为其唯一的选择。
六、结语
在重整制度诞生之前,有担保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一直处于一种较为“优越”的地位,无论是破产清算程序还是破产和解程序,都较少对其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而重整制度的出现却打破了这一既有状态,有担保债权被纳入到重整程序的整体设计之中,在许多方面受到限制和约束。这是重整制度的目标使然,也是破产法的价值在社会发展中不断演变的结果。
在公司重整程序中,法律对有担保债权的限制和调整涉及多个方面,如在重整程序启动时中止担保权的行使,课以担保债权人申报债权、配合评估等协助性义务,增强重整机构对担保财产的控制权以及通过重整计划对有担保债权的内容进行调整等等,这在整体上取决于重整事务的需要。从总体上看,这些限制和调整更多地体现在对担保债权人权利实现方式的改变上,而较少影响其优先受偿的地位。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各个国家和地区既展现出其共通性、一致性的方面,也表现出差异性的方面,已经形成许多可供参考和借鉴的立法经验。
此外,必须指出的是,重整程序中对有担保债权施加的限制并不是无限的,相反,任何细小的改变都显得谨小慎微,毋宁说,这些限制或约束同时是建立在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的一系列衡平理念和制度设计之上,两者相互交织和渗透在一起,也由此对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注释:
[1]参见许士宦:《担保权在债务清理程序上所受处遇——破产法修正草案之新走向》,载《月旦法学》2003年第4期,第156页;王欣新:《破产别除权理论与实务研究》,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1期,第34页。
[2]本文所称的“有担保债权”或“担保债权”,也有学者在论述中称之为“有担保重整债权”、“担保重整债权”。依据通常的理解和定义,其指的是在重整程序中,债权人于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享有担保权的债权:(1)此担保须在债务人自己特定的财产上创设,不包括由第三人的财产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2)此种债权所附载的担保属于建立在物或财产上的担保(如留置、质押、抵押等)。参见王文宇:《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4页;汪世虎:《公司重整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61页;张世君:《公司重整的法律构造——基于利益平衡的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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