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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担保债权在公司重整程序中的限制/季境(7)
[3]参见李飞主编:《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500页。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提及的有关美国破产法的条文均出自该版本。
[4]参见张世君:《公司重整的法律构造——基于利益平衡的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52页。
[5]《英国破产法》第10条。《英国破产法》,丁昌业译,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76-178页。
[6]日本《公司更生法》第67条第1款。《日本商法典》,王书江、殷建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74页。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中所引用和提及的日本《公司更生法》的内容均出自该版本。
[7]日本《公司更生法》第37条第1款。
[8]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0页。
[9]同上注,第433-434页。
[10]当然,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在法院尚未对债务人进行任何审查的情况下就限制担保权的行使,很可能会损害到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这种制度设计中,也需要更加有力的措施来防止当事人对该程序的滥用。
[11]我国《破产法》第71、72、75条。
[12]王卫国:《破产法精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页。
[13]我国《破产法》第8条。
[14]日本《公司更生法》第35条、105条;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30-431页。
[15]《法国商法典》第621—43条第1款。李飞主编:《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58页。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提及的有关法国商法典第6卷的条文均出自该版本。
[16]《法国商法典》第621—44条第1款。
[17]《法国商法典》第621—46条第1款。
[18]《法国商法典》第621—46条第1、3款。
[19]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26条第1款。
[20]李永军:《破产法的程序结构与利益平衡机制》,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1期,第26页。
[21]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27条第1、3款。
[22]李永军:《破产法的程序结构与利益平衡机制》,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1期,第26页。
[23]我国《破产法》第56条第2款,第92条第2款。
[24]在我国《破产法》第56条关于补充申报的规定中,其使用的表述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由于破产财产的分配是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制度,本条似乎只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但是,立法的本意应该是将此条适用于清算、重整、和解三个程序。参见郑志斌、张婷:《困境公司如何重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40页。具体到重整程序中,笔者认为,债权人的补充申报应当限定在重整计划通过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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