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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担保债权在公司重整程序中的限制/季境(8)
[25]李飞主编:《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780页。
[26]许士宦:《企业债务之清理》,载《月旦法学》2007年第10期,第16页。
[27]在法学研究中,控制权是一个被经常使用的概念,其内涵较为宽泛。在本文中,其是指在公司重整程序中,作为重整机构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占有担保财产并对其进行支配和利用的权利。
[28]《美国破产法》第542条(a)款;冀宗儒编:《美国破产法——案例选评》,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95-198页。
[29]我国《破产法》第37条第1款。
[30]当然,与管理人或债务人这种对担保财产控制力的增强相对应,担保债权人的地位相应弱化,其权利实现的风险也随之增强,法律也为债权人提供可行的救济方法。
[31]日本《公司更生法》第53条。
[32]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24条。
[33]汪世虎:《公司重整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69页。

作者简介:季境(1970-),女,汉族,河北沧州人,西南政法大学应用法学院法律实务教研室副主任、讲师。
田晓(1981-),男,汉族,河北沧州人,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银行总部项目经理。


出处:《法学杂志》201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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