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批发是否等于有批发许可证经营/许建民(3)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也明确规定:“企业未经批准、登记,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经营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
企业和公民个人只能按照工商营业执照上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越审核内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超越审核内容经营的,就是违反专营专卖行为。
我国《刑法》设立非法经营罪的目的之一,是保护国家的专营专卖和市场准入制度,其实质在于惩罚那些违反国家对一些经营活动的专营、专卖或限制制度的行为,这些行为违反了国家对这些经营行为的许可制度。针对的就是行为资格,表现为有没有获得从事某种行为的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烟草公司或渠道外购进卷烟,批量销售给零售商家,就是批发行为。因为他们只有国家批准的零售资格,没有经过国家批准的批发资格,而擅自予以经营的,是超越了获得的行政许可规定的范围,就属无照经营。其侵害的是国家的烟草专卖制度,情节严重的,就构成非法经营罪。如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偶尔将数额较大(一次50条以上)卷烟,销售给消费者,可以作为违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
二、《批复》与《烟草解释》相冲突
另一观点说“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批发的行为,属于超范围经营,并没有说它不属于无证批发行为,而是认为它不宜按照犯罪处理”。既然认定它是无证批发,且数额已达犯罪标准,就要按无证批发追究刑事责任,认定它是无证批发,又不作犯罪处理,这就自相矛盾了。
《烟草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这里规定的无四种许可证其中之一的,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处罚,那么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批发,不以犯罪论处的就与 《烟草解释》的规定相抵触。
《批复》与《烟草解释》条文相冲突,在实际执法中应该哪个为依据呢?根据法律解释的效力来说,《批复》与《烟草解释》都是司法解释的一种,它们的法律效力是同等的,但是《烟草解释》是由两高通过颁布的,对于烟草类案件有普遍的约束力,而《批复》是高院发布的,它仅仅是针对李明华个案的请示,只适用于该案的处理。当然在不与法律相冲突的条件下,对同类案件也有普遍指导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执行,前提是不能与同一类案件的法律和解释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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