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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中醉驾量刑均衡研究/付建国(5)

  上述原因促成了刑罚量刑严重失衡,导致了社会各界对法院判决的不理解,让社会民众无法去信服,伤害了民心,甚至去质疑法院判决的公正合理性,可以说社会危险性之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难以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之一,它是指犯多重的罪,就应承担多重的刑事责任;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当其罪,罪刑相称;罪轻罪重,应当考虑犯罪人的客观危害和其他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规定具体而明确地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髓。在司法实践中,不难看出各地法院对酒驾行为判法迥异,如醉驾罪的第七个特点中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在酒精度浓度为240度与遂平县法院在酒精度为360度判决结果显然失去均衡性,因为北京的判决无论刑期还是罚金都比遂平县法院的判决要高。另外,有时同一个法院,不同的法官,对案情基本相同的情况,由于没有相应标准,认识又存在差异,必然导致裁判结果也不同,这种情形不利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二是影响司法公信力的权威。对醉驾这种行为处罚由于没有统一的量刑标准,再加上不同的法官具有不同的法律思维和认识水平,致使全国各地法院对相同醉驾行为判法差异甚大,难以做到罪刑责相适应,难以让包括当事者在内的社会各界信服。这种状况遭受到社会各界的质疑,谴责声不断,严重地影响了法院判决的公正性,从严重影响司法的公信力,不利于醉驾罪立法的初衷目的的实现。

  三是违背了法律适用统一性原理。法律具有地域性和空间性,法律的适用也相应具有这两性。现在,各地法院对相同醉驾行为判决结果差异较大,量刑不一引发诸多争议,造成了各地有自己法律的错觉,并在一定程度上引起民众的不满。这种现象的存在严重违离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也阻碍了此法律的贯彻与实施,同时也踏践了法律的威信,挑战了司法的权威,从而使打击醉驾的预定目标难以实现。

  四、实现“醉驾”罪量刑均衡问题的对策

  由于目前审理醉驾案件量刑没有标准,且存在严重跑粗现象,给社会各界造成随意司法的错觉。这种状况不利于实现裁判书的统一,难以保证裁判文书的预期目标;不利于减少恣意裁判,难以实现个案公正;不利于提高司法的公信力,难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因此必须及时准确和强有力地予以纠正,使其步入司法量刑均衡的正轨上来。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努力。

  一是从制度上进行解决。危险驾驶罪之所以出现量刑失衡现象,其最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没有统一的标准,而这种统一的标准需要从制度上进行规范。需要加强立法解决和司法解释,对醉酒驾驶这一犯罪行为予以规范化,尤其是量刑方面由抽象化向具体化方向转变,可以规定哪些方面必须判处实体型,从而解决现实生活中醉驾缓刑案的高发趋势;可以设置关键情节(如以不同酒精度作为参数)量刑起点及其它情节的加、减幅度,解决各地对相同醉驾行为裁判结果差异太大的问题;可以规定只有具备哪些条件才可能裁判免予刑事处罚,严格限制醉驾免刑案的发生。另外,还可以由我国相应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根据我国现实情况和惩治醉驾犯罪状况制定出各种刑事政策,细化各个具体犯罪情节的量刑幅度,以弥补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不足。通过刑事政策来指导法官办案,达到防犯罪、惩罚犯罪以及矫治犯罪人的目的。建议由立法机关修改刑罚量,将拘役升格为有期徒刑,如一年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4]主要原因是:有利于实现数罪并罚的操作,如在醉驾诉讼程序发现醉驾之前还有盗窃、诈骗等犯罪行为,而司法实践中拘役和有期徒刑难以真正并罚;实现与刑诉法之间的不衔接的困境,弥补危险驾驶罪程序上的不足,因为此罪不适宜使用逮捕这一强制措施,而根据刑诉法有关拘役期限的规定,鉴于醉驾犯罪基本上都是单人单案,在实践中,在日益繁忙的公安机关很难在最长7天拘役内完成每一起醉驾案的侦查工作,也无法保证犯罪嫌疑人不串供、逃跑、毁灭证据,不利于醉驾犯罪程序有效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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