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论民商事纠纷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之构建/罗湖区法院调研课题组(12)

  四 、民商事纠纷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构建设想

综上所述,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既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原则,又符合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取向;它是推定送达的合理扩大,是完善送达制度的有效途径。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能够一改过去由法院千方百计寻找受送达人、绞尽脑汁确定受送达人身份以及不得已而启动公告送达的尴尬局面,将法院从繁琐的送达事务中解脱出来,转而促使当事人从被动转为“相对主动”。那么,该制度在具体运行中又应该如何构建呢?以下谈谈我们对于构建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几点设想:

  (一)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构建形式

  如前文所述,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具备正当性,符合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符合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与诉讼契约理论,有利于解决送达难的问题并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然而,以上种种并不能使得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得以当然适用。因为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是送达制度的组成部分,属于诉讼制度的范畴,而诉讼法属于公法,送达本质上属于司法公权的行使,因此,送达制度的创设需要取得法律的授权,也即需要通过法律修改的形式从法律层面上创设该项制度。据此,我们认为,值此民诉法即将修改之际,将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直接纳入民诉法的规定当中,是构建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最佳形式。当然,我们也认识到,法律的修改,特别是像民诉法这样涉及面极广的基本法的修改,并非一朝一夕就能完成,因此,为了促进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尽早建立,为今后民诉法的修改积累实践经验,我们建议,在直接修改民诉法的条件尚未成熟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制订司法解释的形式构建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以使得该项制度可以尽早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全面推行。此外,我们还认为,在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情况下,全面推行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固然缺乏法律依据,但是,如果仅仅只是就某类特定案件进行试点改革的话,各地法院(主要是基层法院)在向上级法院报备的情况下也不妨试点推行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

  (二)诉前确认送达地址适用的范围及条件

  与其他法院将诉前确认送达地址限定为适用于某一特定类型案件的做法相比,我们认为,但凡是民商事诉讼纠纷案件,均可以适用诉前确认送达地址,而不必拘泥于某一特定类型的案件,否则,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价值与意义就大打折扣。

  当然,要在诉讼之前形成对今后诉讼具有推定送达意义的确认地址,也应当满足这样几个条件:第一,该确认地址是当事人自愿确认的,其出自当事人本身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当事人在确认地址的当时,已经明确知道,一旦日后形成诉讼,该地址即为法院向其送达法律文书的诉讼送达地址。第三,当事人在确认地址的当时,已经明确知道,一旦日后形成诉讼,法院对该地址的送达具有推定送达的法律效果:即一旦因为其自己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其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则以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第四,当事人对地址的确认以及对该地址法律效果的认知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


总共17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