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商事纠纷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之构建/罗湖区法院调研课题组(5)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制订于1991年,由于历史客观环境,法律对送达制度的规定相当不完善;之后民事诉讼法虽几经修改,但从修改历程的记录来看,“送达制度”作为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关键制度,远未引起立法者与制度本身地位相称的注意 。立法上的局限性以及司法实践的偏差已经大大限制了民商事案件送达程序的顺利进行,送达难已经成为各地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普遍面临的问题。面对民商事案件送达难的问题,各地法院纷纷进行主题调研并出台相应的改革措施;各学者也不断地就送达难问题献言建策,每年以送达为主题的论文层出不穷。不可否认,各个学者的理论探讨以及各地法院的改革创新,对于缓解民商事案件送达难的问题,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过往的理论探讨与改革创新大多囤于固有的法律条文探讨,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民商事案件送达难的问题。有鉴于此,解决民商事案件送达难问题的立足点,应当是进行制度创新,寻找其他角度的解决办法,而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就是一个抛开现有定势思维,寻找新颖角度解决问题的方法。
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实际上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制度。如前所述,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首次确立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做法并大大地拓展了推定送达原则的适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将原本只适用于简易程序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及推定送达原则等重要规定扩大适用到普通程序中。至此,民商事案件的送达有了“送达地址确认书”一说,诉讼当中的当事人有义务根据法院的要求如实申报送达地址,且根据该地址所进行的送达具有推定送达的法律意义。经过近十年的施行推广,送达地址确认书确实在一定范围提高了送达各种法律文书的效率,但是其发挥作用的范围却又相当有限,因为实践当中,送达地址确认书如何形成又成为困扰各级法院工作人员的难题之一,特别是在当事人恶意拒收各种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再要求当事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无异于难上加难。事实上,现有制度框架下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与推定送达原则的适用对象仅仅只是已经向法院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且已经被告知不利后果的当事人,而这样的当事人无疑是法院已经向其有效送达过相关法律文书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与推定送达原则所要解决的是之后法律文书的送达问题,并不能解决法律文书的首次送达问题,而法律文书的首次送达恰恰是民商事案件送达问题的症结所在。因此,构建民商事案件的诉前地址确认制度,以合同约定或者其他书面确认的形式将确定诉讼送达地址的时间提前到首次送达之前(实际上就是民商事案件立案之前),并且赋予该种约定或者确认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无疑就成为解决送达难问题的“一剂良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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