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公正的内涵及其实现/小白马(10)
笔者认为,“法律标准”说尽管具有合理性,而且,法律是人民意志的根本体现,司法必须依法,法律标准也是司法公正的根本标准,但是,只有一个标准是不够的。因为司法公正的法律标准以司法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作为其评判标准,法官只要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做出的裁判都是公正的。那么,在法律规则配套性规定不足之时,如何约束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呢?正如前文关于实现司法公正基本条件中的“严格制约”说所指出的那样,司法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行使违背法治精神,如果对它没有严格的制约就不可能真正遏制司法腐败,更谈不上实现更高层次的司法公正。另外,合法即公正吗?在制度不正义的前提下,司法难言公正,充其量只是低级公正。还有,在合法却明显不合理甚至引发普遍民愤时,其中所谓的公正又值几何呢?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指出,那种以法律专家自居,完全不顾及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和实际感受的做法,千万要不得。人民法院特别要重视办案的社会效果,重视人民群众对判决的认可和接受程度。[60] 的确,“一纸判决安万民”的社会效果不可漠视。这也是两个标准说的基本主张。然而,如何判断社会效果呢?仅仅是以当事人闹不闹来判断吗?恐怕不行。因为还要考虑社会公众对司法过程和结果所作出的(可能)反应,也就是说,必须考虑司法过程和结果的公众可接受性。正所谓全社会都认为我们实现了公正,才叫真正的公正,这就是社会效果。[61] 既然社会标准很难有具体明确的标准,难以掌握和操作困难,那么,如何防止或者避免个别领导借两个(或者后文所指的三个)效果的统一来实现地方或者个人的不正当利益或者不法利益呢?亦即,如何监督和约束他们的违法行为呢?或许可以从两方面努力。其一,强调司法人员(业内和业外的)形象公正,以排除公众的合理怀疑;其二,坚守法律的底线,即尽量在法律之内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当然,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往往是一致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有时会左右为难:若遵从法条,则因为有违民俗、道德、人情世故或者常理而使裁判得不到公众的广泛认同;若不拘泥于法律条文而过多考量法律目的和社会价值,则会于法无据或者枉法裁判。例如,大义灭亲(故意杀人罪)和亲亲相隐(窝藏、包庇罪)等。对此,仍应依法对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只是可以对其酌情从宽处罚以兼顾社会民情而已。甚至,当犯罪人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依据现行刑法典第六十三条相关规定,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譬如,2008年作出终审裁判的许霆案就是一则实例。可是,若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发生冲突的情形,却又无法直接在现行法的框架中妥善解决,则应该修正相关法律,以便使之有一定的余地才能灵活地应对将来的类似问题。建议在现行刑法典第六十三条中增设一款,补充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免予刑事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也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诚然,在作出此类修正之前,面对前述两个效果冲突的情形,若依法可以(民事)调解或者和解的部分,争取依法调解或者和解结案,依法不能调解或者和解的,则不能弃法于不顾,而应尽量在法律之内寻找更接近社会效果的变通办法。甚至不妨考虑作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此类情况可以在判决中载明,建议在刑事执行阶段减刑和假释时予以特殊的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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