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公正的内涵及其实现/小白马(11)
对于前述第二种三个标准说而言,它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在分类逻辑和讨论意义上不及第一种三个标准说。然而,针对第一种三个标准说,也有人提出了质疑,认为社会效果、政治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是一个伪命题。其主要理由是:只有各不相关,才需要统一。既然三者之间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就谈不上统一之说。另外,社会效果中的民众是什么概念,一家一户,某一上访集体或者一区一县的既得利益者,是否就代表了民众?再者,政治效果绝不是某个领导所认为的效果,也不是地方保护主义情况下一地一市的效果,维护这样的政治效果,当然必定与法律相违背。因此,追求法律效果本身,也就是最根本地、最大限度地维护了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正是由于人们人为地把社会效果、政治效果地方化和庸俗化,才造成了它们与法律效果的不相统一。地方某个领导对法官判案说一声,要讲政治呀,就会使法官不敢端平法律天平,法官要是过于理解所谓的“民愤”,将无法坚守自己的天职。正是由于这样的理念,才导致司法能力建设步履维艰,才使本应理性、独立的法官变为平庸的行政官员。[62] 笔者认为,对此质疑论值得商榷。其理由前后矛盾。前面说“各不相关才要统一,而三者之间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就谈不上统一”,后面说“(本来是统一的)因为人为地将之地方化和庸俗化了才造成了它们的不相统一”。其实,交叉关联的事物也有统一与否的问题。例如,海峡两岸人民频繁地交往,对此不也有主张祖国统一论吗?另外,对于民众的概念,前文已指出不能仅限于当事人或者少数人,尽管应当保护每个人的合法利益,理应考虑当事人或者少数人的正当利益诉求,但是也要考虑到广大群众对司法过程和结果的可接受程度。还有,关于法官要不要讲政治的问题,这里讲的政治主要是指社会稳定和社会和谐,而不是唯政治家之命是从。法官有政治使命,这是由法律本身就有政治上层建筑的属性所决定的。的确,司法人员也不能听命于违法的行政指令,只能服从正义的法律,在法律之内寻求达到(或者尽可能接近)三个效果统一的结果。因为任何人都没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
还要指出的是,有学者认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实质就是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的统一。[63] 又有学者认为,政治性是司法工作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前提;社会效果是其最根本的追求目标,是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的最终目的;而法律效果则是最明显的效果,是实现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力手段。[64] 还有人认为,任何一部法律,当它制定出来后,它就已经体现了“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严格地依法司法,本身就是体现了“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65] 由此看来,对三个效果的关系,人们认识不一。
总共17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