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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公正的内涵及其实现/小白马(6)

上述观点,各有千秋。然而从中不难看出,人们少有从区分实现司法公正的必备条件和改善条件两个视角进行探讨。“必要条件和充分条件”说很有启发性,但是仍然有待更深入地探究。笔者认为,区分实现司法公正的必备条件和改善条件,不仅有利于深化关于司法公正的学术研究,而且,或许有助于更好地逐步提升司法公正的水平。因此,下文将从这两个视角对其进行纲要性的初步研讨。

   (一)刑事司法公正的必备条件

   司法公正是对人的法律活动性质和特征的一种描述和评价,其中必须具备人的因素,即涉及司法活动的主体问题和人的主观意志问题。此外,这种活动的形式和内容还必须发生在特定的时空范围之内,因此它涉及物的因素和其他因素等。那么,可以把刑事司法公正的必备条件归纳为三个相辅相成的和有机联系的条件:主体条件、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

   1.主体条件

   这里的“主体”特指司法活动的主体。司法活动的主体与(通常被称为司法主体的)司法行为的权力主体不同。前者包括后者,还包括司法活动的参与主体、司法活动的监督主体等。司法活动的参与主体,同时又是司法权力指向的行为对象,其中包括主要对象(当事人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人和被害人等)和次要对象(其他诉讼参与人)。这里称之为对象,是因为相对于权力指向而言;而称之为主体是因为相对于司法活动的参与权而言。两者并不矛盾,只是观察角度不同而已。强调司法权的行为对象作为司法活动的参与者的主体地位,有利于更好地实现现代司法中的人权保障。另外,司法活动的监督主体包括内部监督主体(司法系统中的监督部门以及司法活动的参与主体)和外部监督主体(社会大众、媒体、其他监督司法权的机构等)。需要指出的是,司法活动的参与主体同时也承担了监督主体的重要使命。假如没有参与主体,司法权力就无法在司法中独自运行;假如没有监督主体,司法活动就难以确保公正;又假如没有外部监督主体,刑事司法活动就谈不上具有现代司法意义上的公正。

   2.主观条件

   它是指司法活动的主体具有追求司法公正(包含过程公正、结果公正等)的观念、认识或者目的。倘若人们全无此等认识和追求,则难以想象会有公正的过程和结果。即使所谓有“歪打正着”的情形发生,司法活动的各类主体也不可能都同时出现此类情形。易言之,在司法活动的主体中肯定有些人具有追求司法公正的观念、认识或者目的。作为必备条件中的主观条件,并不要求每个司法活动的主体都必须具有追求司法公正的目的认识,但是应当要求他们普遍有追求司法公正的观念、认识或者目的,尽管其中认识可以很不统一。否则,过度降低司法公正实现的门槛,不要求他们普遍有追求司法公正的各种观念认识,则将使其主观条件形同虚设且毫无讨论的意义;而过度地抬高其门槛也有问题,会加剧法律信仰的危机,使普遍且真正地树立司法权威和增强司法公信力的目标,变得遥遥无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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