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刑事司法公正的内涵及其实现/小白马(7)

   3.客观条件

这种条件是指司法活动的过程、结果、时空条件、外部环境以及法制条件等一切足以保证司法活动最低限度公正的客观情况。传统的司法公正往往只要求司法过程或者司法结果之一具有公正性。而现代司法公正则越来越要求至少应当具备(最低限度的)过程公正才能追求其结果公正,甚至对于英美法系国家而言,必须强调程序公正才能谈得上司法公正。[42] 我国有学者认为,司法公正的“底线”就是司法办案要具有的最起码的程序标准。[43] 亦即,程序标准也是可以分等级的,高级别的标准就超过了其必备条件的要求。

   (二)刑事司法公正的改善条件

   所谓改善的条件,是指以改善为目标的条件,即人们为了提升司法公正的文明程度,提出了比司法公正的必备条件更高的要求。它们包括改善的主体条件、改善的主观条件和改善的客观条件等。而且,依据其改善的程度不同,它们都分别有一般改善的条件、良好改善的条件和优秀改善的条件三种等级。

   1.改善的主体条件

   如前所述,司法活动的主体包括司法行为的权力主体、司法活动的参与主体和司法活动的监督主体。因此,三种等级的条件均应涉及他们。一般改善的主体条件,要求司法行为的权力主体具备接近良好的业务素质和道德素养,要求司法活动的参与主体具备合法资格和合法参与的条件,甚至具有较好的参与意识,要求司法活动的监督主体具有接近良好的监督能力。这与必备条件的区别在于,一般改善的条件需要接近良好的条件,而必备条件只要达到合格水平就行。对良好改善的主体条件而言,它要求司法行为的权力主体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和道德素养,要求司法活动的参与主体具备合法资格和良好参与的条件,具有良好的参与意识,要求司法活动的监督主体具有良好的监督能力。而优秀改善的主体条件,是指要求司法行为的权力主体具备优秀的业务素质和道德素养,要求司法活动的参与主体具备合法资格和优秀参与的条件,具有优秀的参与意识,要求司法活动的监督主体具备优秀的监督能力。

   2.改善的主观条件

如前已述及,必备条件中的主观条件,并不要求每个司法活动的主体都必须具有追求司法公正的目的认识。相对其必备条件而言,一般改善的主观条件,应当要求司法活动的主体普遍有追求司法公正的观念、认识或者目的,而且认识上明显有更多的统一。而良好改善的主观条件,要求人们有普遍认同的司法公正的观念、认识或者目的,究竟持程序本位论、实体本位论还是并重论之立场,则在所不问。对于优秀改善的主观条件来说,它要求绝大多数以上的人都有普遍认同的司法公正的观念、认识或者目的,而且其内容应当为程序本位论或者(相对的)并重论。因为公平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还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在一般情况下,公正的程序往往具有生成公正结果的内在品性,诉讼结果的公正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诉讼过程的公正性。[44] 另外,与程序公正有较强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不同的是,追求实体意义上的司法公正在实践中可能有更多的局限性,实体公正本身在具体案件中也有一定的模糊性。[45] 特别是实体本位论有导致法院职权无限膨胀和人治主义的危险。[46] 所以,对现代司法而言,总体上实体本位论在可接受性方面不及程序本位论和(相对而非绝对的)并重论。


总共17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