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方接收承包方提交的结算文件不予答复的法律后果/唐湘凌(3)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中厦西安公司与鸿基公司签订的《日月星城小区住宅楼工程水电劳务承包合同》有效是正确的。鸿基公司作为该水电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在完成施工任务,依约向中厦西安公司提交工程决算书后,中厦西安公司在限期内未予答复的事实清楚。二审中,中厦西安公司上诉称,鸿基公司的人员曾从其处借款,领取过饭票,其他施工队曾替鸿基公司完成工程项目,对此,鸿基公司不予认可,而中厦西安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中厦西安公司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
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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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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