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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中的几个疑难问题/王 敏(2)

关于出借人仅凭银行划款凭证起诉,借款人辩称出借人向其划款系出借人偿还双方以前的借款并且借条已经灭失,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笔者认为,划款仅是一种事实行为,不能证明债权成立。出借人应当举证证明借条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因此应当由出借人证明借款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否则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利息、复利及违约金的问题

关于高息能否请求返还或冲抵本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我国对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高息是不予保护的,因此已经清结的债权债务法院不予干涉,当事人不能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高息,但本金没有支付完毕的,该高利可以冲抵本金。

关于复利的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意见》第七条确立了对复利适当保护的原则,因此,出借人根据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请求借款人支付复利的,其利率只要不超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法院可以支持,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能否同时主张的问题。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可能同时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但要注意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是否通过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方式来规避高息。债权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如果合计换算后的实际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法院可以予以支持;如果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四、时效问题

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借条与欠条在计算时效的起算点上是否一致?对此,实践中有所争议。有人认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形下,借条与欠条在计算时效的起算点上是一致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时效从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次日起算。笔者不同意该观点。笔者认为,借条与欠条在计算时效时应当区别对待。在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形下,借条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时效从主张债权的次日起算。而对于欠条则需区分具体情况,如果名为欠条实为借款合同的,应当与借条的计算方式一致;如果欠条是债务人在债权人主张权利后对债权的确认,则诉讼时效应当从欠条出具的第二天起算。

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后,债务人在债权人的催收通知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后果问题,即该行为能否视为对原债权的重新确认?有观点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在债权人的催收通知上签字或盖章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仅仅适用于信用社,对于其他的民事主体不应适用,因此超过诉讼时效后除信用社之外的其他公司、个人在向债务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不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受法律保护。笔者认为,虽然此批复针对的是信用社为债权人的借款案件,但根据对债权平等保护以及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对其他民事主体也应当适用这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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