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介绍对象”收取费用的定性/刘静坤
【案情回放】
2010年12月某天,湖南省邵东县廉桥镇白马铺村村民王秀英在其家附近发现一名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真实身份不明,下称无名妇女),遂予以收留,后想将该妇女出卖。王秀英将该想法告知邻村村民周元英(另案处理),周元英随即找到被告人刘友祝,刘友祝告知周元英,大龙村村民肖永秀(另案处理)的儿子尚未结婚,并与肖永秀约好去白马铺村看人。肖永秀看了该无名妇女后同意买下,并分别给刘友祝、周元英、王秀英3人2000元、1000元、1600元不等的好处费。因无名妇女不能做事情,肖永秀于2011年7月将无名妇女送回刘友祝家,并要刘友祝退钱。
刘友祝想再次将无名妇女介绍给他人,以便偿还肖永秀的钱。2011年7月7日,刘友祝委托周元英为该无名女子做媒。次日,周元英得知东塘村村民周安飞的小儿子尚未结婚,便带着周安飞赶到刘友祝家,周安飞看了无名妇女后同意买下,并支付刘友祝10628元。刘友祝分得10028元,周元英分得600元。周安飞家人得知此事后,怀疑该无名妇女系被拐卖,遂要求周安飞将无名妇女送回。同月18日,周安飞等人将该无名妇女送回刘友祝家,并要求刘友祝退钱,遭刘友祝拒绝,周安飞的家人随即报案。公安人员前往刘友祝家中将其抓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友祝明知无名妇女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而先后两次将无名妇女出卖,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刘友祝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在办理拐卖妇女犯罪案件的过程中,需要注意区分以牟利为目的出卖妇女的行为和通常的介绍婚姻行为。如果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出卖妇女,尽管名义上称是“介绍婚姻”,但实际上是拐卖妇女。对于那些确属介绍婚姻,且被介绍的男女双方互相了解对方基本情况的情形,即使婚姻介绍者收取的财物较多,也不应作为犯罪处理。本案中,对被告人刘友祝两次出卖精神发育迟滞妇女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着不同的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友祝以介绍婚姻的名义买卖妇女,从而非法获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友祝辩称:其具有借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目的,而无出卖妇女的目的,且客观上没有实施拐卖妇女的行为,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犯罪构成,依法不应认定为拐卖妇女罪。
在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也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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