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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介绍对象”收取费用的定性/刘静坤(4)

最后,被告人刘友祝具有出卖妇女非法牟利的目的并且通过出卖妇女的行为实际获利。刘友祝先后两次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出卖,索取大额非法利益,其所获得的钱款是出卖该妇女的非法所得,并非介绍婚姻的好处费。那种认为刘友祝所获得的款项只是作为介绍婚姻的好处费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综上,被告人刘友祝主观上具有出卖无民事行为能力妇女牟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出卖妇女牟利的行为,其行为显然不是普通的介绍婚姻行为,而是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刘友祝构成拐卖妇女罪。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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