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善意占有为有权占有/李锡鹤(13)
消灭时效适用请求权。请求权是债权之救济权能。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履行,是为请求权。但债权能否实现,最终不取决于债权人之请求,而取决于债务人之履行。债权人可能因非己之原因,无法行使请求权,或虽已行使请求权,仍不能实现债权。为保护其债权,消灭时效有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称可变期间。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形成权是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实现之权利,存续期限无须中止、中断和延长,称不变期间。[13]在法理上,需相对人以特定行为配合方能实现之权利应适用可变期间,无需相对人以特定行为配合即可实现之权利应适用不变期间。原物返还请求权属请求权,需相对人以特定行为配合方能实现,存续期间应为消灭时效,规定为除斥期间违背法理。
上述解释认为,除斥期间届满,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消灭,如原占有人为标的物所有人,可根据所有权请求返还,但未说明理由。然而,如原占有人为所有权人,其占有权源即为所有权,请求返还原物的根据当然也是所有权。如返还原物请求权消灭,说明其所有权或者消灭,或者不能对抗占有人。主张除斥期间届满,标的物所有人可根据所有权请求返还,根据不足。
需要指出,原物返还请求权消灭,如为无权占有,是否转化为有权占有?如不转化,谁可占有?如转化,我国立法无取得时效,所有权归属并不变更,但所有权人不能占有、使用、收益标的物,并将因无人愿意受让不能占有和使用之标的物而难以行使处分权能。这意味着原物返还请求权消灭后,标的物所有权名存实亡。当然,即使规定取得时效,也必须与返还请求权存续期间衔接,否则将发生权利冲突。以上问题民法均未回答,留下了很大的法律空白。《物权法》第245条第2款的规定在此问题上踏步不前。
民法有严谨的逻辑体系,民法之任何结论,均必须符合民法自身的逻辑。民法各范畴互相依赖,民法之任何范畴,均只能存在于与民法其他范畴的关系中。事实证明,违背民法自身的逻辑,任何一个民法结论,包括善意占有之性质,善意占有或恶意占有之法律后果,均欠缺法理根据;离开民法的范畴体系,任何一个民法范畴,包括善意或恶意,善意占有或恶意占有,均难以自圆其说。
注释:
[1]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41页;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04页;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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