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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占有为有权占有/李锡鹤(14)
[2]同上注,梁慧星、陈华彬书,第402页。
[3]同前注[1],谢在全书,第942页。
[4]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18页。
[5]同前注[4],胡康生主编书,第519页。
[6]参见《瑞士民法典》第938条第1款。
[7]参见《日本民法典》第191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6条。
[8]同前注[4],胡康生主编书,第514~515页。
[9]同前注[4],胡康生主编书,第516页。
[10]同上注,第519页。
[11]该条规定:“(1)占有人应将其在诉讼拘束发生后收取的收益返还所有人。(2)占有人在诉讼拘束发生后,对于其依通常经营方法按常例可能收取的收益而不收取者,以负有过失的责任者为限,应对所有人负赔偿的义务。”
[12]同前注[4],胡康生主编书,第522页。
[13]德国学说中的除斥期间有严格除斥期间和减弱除斥期间之分,后者可准用消灭时效规定。参见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00页。

(作者:李锡鹤 华东政法大学 教授 )

出处:《法学》2012年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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