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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占有为有权占有/李锡鹤(5)

占有移转关系中,占有丧失行为与占有取得行为共同完成占有移转,能否因此推论,不应知占有丧失行为之性质,即不应知占有取得行为之性质?同理,不应知占有取得行为之性质,即不应知占有丧失行为之性质?这一问题,涉及物权公示原则。

(三)通说与物权公示原则的冲突

1.权利始于义务人“应知”。权利是法律确认的行为选择资格,义务是法律确认的行为强制资格。权利人享有权利,以义务人承担义务为前提。一方的权利即另一方的义务,两者同时发生。从义务人是不特定人还是特定人的角度,权利可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权义务人的义务是不作为,即不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绝对权人从权利发生起,即可行使权利,义务人必须不作为。相对权义务人之义务,是为特定行为,即以特定行为配合权利人行使权利:给付期已到,为给付行为;给付期未到,为维持行为,即维持此相对民事关系。相对权人从权利发生起,即可行使权利,请求义务人为特定行为。可见,从权利发生起,权利人即可行使权利,义务人必须履行义务。这意味着权利发生之时即权利可行使之时。通说主张权利发生后未必即可行使,如受让之债权、期待权、先买权、抵押权,不能成立,限于篇幅,笔者将另文探讨。

权利人行使权利以义务人履行义务为前提,义务人履行义务以其知悉义务为前提。这意味着权利始于义务人“应知”。也就是说,权利必须表现,也必有表现,能为义务人所知,无表现者非权利,此即权利之表征性。权利之表征性是权利之本质属性。请求特定人履行义务,只须让特定人知悉其义务,即必须表示但无须公示。因此,相对权非公示性权利。请求不特定人履行义务,必须让不特定人知悉自己的义务。因此,绝对权为公示性权利。公示权利的目的是通知不特定人,不特定人必须履行不作为义务。因此,公示权利的目的即对抗第三人。如不为此目的,公示性权利可不公示。通说认为,物权应当公示。其实,物权如不向第三人主张,无须公示。公示不是为了发生权利,而是为了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对世效力。虽然根据登记生效主义,权利发生与权利公示同时完成,但在逻辑上,公示是公示已有权利,权利发生应先于权利公示。

从可否流转的角度,权利可分为不可流转的权利与可流转的权利,人身权不可流转,财产权可流转。可以推论,人身性绝对权不可流转,如人格权、绝对身份权(如荣誉权、署名权等);财产性绝对权可流转,如物权、知识产权财产权。不可流转的绝对权不存在交易安全问题,无须规定专门的公示方式。可流转的绝对权关系交易安全,须规定专门的公示方式。规定物权公示方式的法理根据即物权公示原则。可以发现,所谓不知情免责,其实就是加害人因受害人权利欠缺法定公示形式而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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