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善意占有为有权占有/李锡鹤(6)
2.与物权公示原则冲突。根据物权公示原则,行为人违背标的物权利人意志,占有标的物而不欠缺必要注意,对其只有一种解释,即标的物物权欠缺法定公示形式,不能对抗行为人之占有行为,行为人可为占有行为。此类占有应为有权占有。前文指出,所谓“不应知”即不欠缺必要注意。这意味着“不应知”之占有为有权占有,换言之,善意占有为有权占有。在民事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任何不欠缺必要注意之行为均为有权行为和合法行为。需要指出,民法之善意行为与通常所谓“好心”行为不同:前者行为人不欠缺必要注意;后者行为人愿意帮助他人,但未必不欠缺必要注意。因此,任何民法意义上之“善意”行为均为有权行为和合法行为。在法律社会,行为之基本法律性质即是否合法。法律是行为规范,法律为所有主体指明了合法的道路。在法理上,任何不欠缺行为能力之主体均应知自己行为之基本法律性质,不存在行为人不应知其基本法律性质之本人行为。行为人可能不知自己行为之基本法律性质,但不可能不应知自己行为之基本法律性质。可以推论,任何无权占有都属占有人“应知”范围。占有人可能不知自己无权占有,但不可能不应知自己无权占有。不存在“不应知无权占有”之占有,所谓“不应知无权占有”是一种矛盾表述,违背法理。
因此,民法善意所不知之“情”,并非行为人行为之性质,而是相对人行为之性质。占有取得人可以不应知占有丧失行为之性质,但不能不应知占有取得行为之性质。主张善意占有为无权占有,与物权公示原则直接冲突。
(四)通说界定之矛盾
学界将善意占有定义为误信有权占有而占有,或无怀疑地误信有权占有而占有。无论哪一种,均属因误信而占有。所谓误信,法理上只能视为欠缺必要注意。欠缺必要注意即法律上的过错。据此,善意占有应为有过错占有。但通说又认为善意占有包括无过错占有与有过错占有,违反了自己的逻辑。
通说将善意占有理解为不应知无权占有而占有。通说实际上想肯定占有人的心理状态,也就是不欠缺必要注意,不欠缺必要注意即无法律上的过错。但通说又认为善意占有包括无过错占有与有过错占有,违反了自己的逻辑。
在文字意义上,善意占有之名称,表示对占有人心理状态的肯定,即不欠缺必要注意。而学界将善意占有界定为因误信而占有,表示对占有人心理状态的否定。通说之善意占有名实不符。
可见,无论从定义上、解释上,还是从文字意义上分析,通说关于善意占有之界定,均自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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