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善意占有为有权占有/李锡鹤(9)
通说将恶意占有界定为知或应知无权占有而占有,实际上已将恶意占有等同于无权占有,但通说认为恶意占有只是无权占有之一种,不能成立。从有无占有权源,以及占有人心理状态与占有性质关系之角度,继受占有可分类如下。
(三)法律后果的区分
第一,在收益归属方面,善意占有既属有权占有,占有人应可取得标的物使用收益;恶意占有既属无权占有,占有人不能取得标的物使用收益。各国家和地区法律均规定善意占有人可取得标的物收益,恶意占有人不能取得标的物收益,符合法理;但又称善意占有为无权占有,据此占有人取得收益即无根据,自相矛盾。
第二,在有益费用归属方面,必要有益费用即标的物未减少之价值或增加之价值。善意占有为有权占有,回复占有人取得标的物未减少之价值或增加之价值,无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即补偿必要有益费用。恶意占有虽为无权占有,回复占有人取得标的物未减少之价值或增加之价值,通常亦无法理根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但存在例外,如对不动产之改造装修,未必符合权利人使用要求,权利人可提出异议。当然,必要有益费用可与损害赔偿费用冲抵。
第三,在损害归属方面,关于标的物之损害,个别国家如瑞士即规定善意占有人无须赔偿,[6]而其他国家或地区通常均规定善意自主占有人在所获利益范围内赔偿,善意他主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全额赔偿,[7]以区分善意自主占有与善意他主占有,以及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标的物之损害可分两类,一是自然损耗,对此善意占有人不应赔偿,恶意占有人应该赔偿。二是过错损害,相关立法规定有所不同:(1)善意占有人无须赔偿,未见具体理由。(2)善意占有人在所获利益范围内赔偿过错损害,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3条“善意占有人之责任”的立法理由为:“占有物灭失毁损,其事由应归责于占有人者,若其占有人系善意占有人,又为自主占有人时,应依不当得利之原则,将受益额悉数清还回复占有物人,否则必令其负赔偿全部损害之义务,未免过酷。”
前文指出,善意占有以“应知”为转化恶意占有之条件。因此,善意占有标的物均为他人之物,善意占有均为他主占有。善意占有人如为自主占有即非善意,如承租人擅自出借标的物,善意借用人误解为赠与。误解之受赠人不应知相对人为承租人,视相对人为标的物所有人不欠缺必要注意,无过错;但误解借用为赠与,属欠缺必要注意,有过错,法理上视为应知标的物非自己所有。可以推论,误解之受赠人作为借用人为他主占有行为无过错,构成善意占有;作为受赠人为自主占有行为有过错,不构成善意占有。在法理上,任何误解他人之物为自己之物之占有,均欠缺必要注意,有过错,不构成善意占有,这意味着不存在善意自主占有。因此,善意占有人因过错损害标的物,应全额赔偿。所谓“善意自主占有人应在所获利益范围内赔偿”云云,其中“善意自主占有人”为伪概念,该结论当然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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