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法理反思与制度重构/陈小君(10)
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的司法救济
在理清用益物权人和农民集体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归属后,尚需健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款在集体成员间分配的具体规则及其纠纷的司法救济。2006年至2011年11月13日,北大法意网“法院案例”库中以“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为案由的审判案例,不仅数量逐年增加———依次分别为12个、55个、118个、216个、268个和311个,而且通过整理2011年(截止至11月13日)的311个审判案例可以发现:绝大部分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都与集体成员民主议定的分配方案侵害了个别成员的分配收益权有关。但是,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依据,各地法院却达成了共识。而对于同类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和集体成员资格的司法审查权则存在较大分歧,突显了对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司法救济进行法理反思与制度重构的必要性。
(一)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司法救济困境:基于对2011年审判案例的整理
1.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司法管辖权的争议
如果农民集体尚未作出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决议,那么无论是村民小组还是集体成员请求给付土地补偿款,法院几乎都倾向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土地承包纠纷的解释》)第1条第3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驳回起诉。例如,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株中法诉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村民小组请求村民委员会拨付征地补偿款,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于农村村民自治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但是,如果在农民集体已经作出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决议后,外嫁女及其落户子女等以分配决议侵害其全部或者部分收益权为由提起的诉讼,法院是否受理却出现了较大争议。
一部分法院认为对此类案件无管辖权,应当不予受理。例如,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三民终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一审法院以“刘王林要求16组按同等村民待遇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涉及到温塘村人口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变更问题,根据《土地承包纠纷的解释》第24条以及第1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由,驳回刘王林起诉的裁定。
再如,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驻立一民终字第00049号———第00055号7个民事裁定书中均认为,关于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诉讼请求,其实质就是由分配方案引起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系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且分配方案的内容,本身就是对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数额的进一步分配,原审法院依据《土地承包纠纷的解释》第1条第3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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