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法院裁判与民意冲突解决的基本经验/朱立恒(5)
治安法官在刑事案件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在英国,大约有97%遭受犯罪指控的被告人都是在法院接受审判的。在这里,只有大约5%的判决是由专业法官作出的,绝大多数案件由非专业法官裁决。[12]
(三)法庭之友制度
“法庭之友”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法庭之友”,拉丁文为“Amicus Curiae”,英文为“A friend of the court”。法庭之友制度作为特殊的司法诉讼习惯,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中早已存在,但是,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没有这样一种制度,近年来,在各种国际、区域司法机构乃至一些贸易协定中,“法庭之友”的应用日益广泛。
美国司法史上第一例引入“法庭之友”制度的案件是发生于1823年的Greenv.Biddle一案,[13]自1854年Florida v.Georgia一案后,美国政府开始作为“法庭之友”出现在诉讼中。在20世纪初期以前,“法庭之友”介入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审理的案件比较少见,在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只有10%左右的案件有“法庭之友陈述”。20世纪中后期以来,在美国的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中有“法庭之友”介入,仅在1998年至1999年一年间,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收到“法庭之友陈述”的案件比例就高达95%,由此可见公众对该项制度运用之频繁。[14]1961年,联邦最高法院在一个案件中接受了法庭之友的请求,作出了一项划时代的判决:州法院不得接受警察非法获得的证据。在这起诉讼中,美国民权联盟向法庭提交了法庭之友意见,请求法庭重新审查其先前判决的观点并推翻之。而本案被告的律师并没有在其辩护意见中提及这一点。最后,法院接受了法庭之友的请求,刑法法理从此而改变。
1.法庭之友意见的提出主体
有权提交法庭之友意见的主体是多种多样的,比如非营利性组织(专业团体、贸易团体、利益团体等)、大公司、政府以及其他与本案有类似法律问题的案件的当事人。有研究表明,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交的法庭之友意见中,大约一半以上都是由商业团体、工会、大公司、专业团体提交的,一小半是由公共利益群体、消费者团体、宗教团体或劳工组织提交的。所以,法庭之友可能是法律专业团体或法学教授或律师,也可能是与法律完全无关的团体或个人,但法庭之友在诉讼中的活动包括向法院提交法庭之友意见,除了以个人身份出现的法庭之友以外,总是由执业律师代理进行的。[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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