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环境公益诉讼定义的思考/马荣丽(4)
三
至此,笔者以为,该定义可改为:任何公民、法人、公众团体为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当其认为有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发生,已经造成或极有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损害后果时,以自己的名义代表不特定的多数人以损害环境行为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行为人停止环境损害行为以及赔偿公益损失的诉讼制度。
【注释】
[1] 傅剑清:《环境公益诉讼若干问题之探讨》,载于王树义主编《环境法系列专题研究》(第2辑),第42-98页。
[2] 田晨:《美国环境公民诉讼:自下而上推动》,载于《世界环境》,2006年第8期。
[3] 田晨:《美国环境公民诉讼:自下而上推动》,载于《世界环境》,2006年第6期。
[4] 同上。
[5] 汪劲主编:《中国环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3页。
[6] 严厚福:《塞拉俱乐部诉内政部长莫顿案的判决》,载于《世界环境》,2007年第1期。
(作者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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