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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博弈与双赢/张守国(3)

  (二)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的前提条件

  国家对债权人选择实现债权方式的干预必须是适度的,过多地介入必定会引发公权力的滥用,造成对私权的侵害,因此赋予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的权力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笔者认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仅适用于民事执行过程中,而不包括其他任何阶段;第二,执行机构已穷尽法定执行措施,查明债务人仍无力清偿到期债权;第三,没有第三人为债务人代为清偿;第四,债务人与债权人不能达成执行和解;第五,双方当事人都拒绝提出破产申请。

  (三)案件的管辖权

  由于执行案件与破产案件适用不同的管辖原则,很可能存在两类案件分属不同法院管辖的情况。为了避免浪费司法资源以及不同法院之间的管辖冲突,笔者建议,可参照案外人异议之诉管辖的规定确立特别管辖原则,即执行机构在作出启动破产程序的裁定后,将案件移交给同一法院的民商事审判庭进行处理。

  (四)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执行机构对案件穷尽执行措施后,审查认为债务人确实已经具备破产条件,应作出启动破产程序的裁定并向当事人送达,不排除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未完全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第三人自愿为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可能性,在移交民商事审判庭前应赋予当事人异议权,在裁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十日内提出异议。执行法官根据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是否提出异议,对相应的执行案件做出不同的处理。

  1.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衔接处理。

  如果当事人对于启动破产程序的裁定没有异议,且又没有提出和解、担保申请,那么案件就移交给民商事审判庭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按照比例原则将破产财产分配给债权人,分配完结后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如果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请求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与其相关的所有执行案件就可以以“执行终结”的方式结案。

  2.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衔接处理。

  如果当事人对启动破产程序的裁定提出异议,执行机构应根据异议的内容分别进行处理,如果已达成执行和解或者已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执行机构应撤销启动破产程序的裁定。如果债务人向执行机构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第三人愿意为债务人清偿到期债权的,分以下两种情况进行处理:

  一是足额清偿,即债务人有能力清偿全部债权,或者第三人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权。执行机构应撤销启动破产程序的裁定,并对相应的财产进行处理,这时与债务人相关的所有执行案件可以以“执行完毕”的方式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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