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行政强制执行诉讼程序探析/吴广义(4)
1、法院在决定采取执行措施时,只考虑依法是否应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不考虑参加实施这些措施对自己会有什么影响,不考虑其他无关因素。
2、法院在对执行中发生争议进行裁判时,居于中立的立场,依法公正裁判,而不会因直接参与执行活动而成为与争议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因而无法公正处理。
3、在实施强制执行的机构怠于行使职权或滥用职权时,可以向法院申请救济,从而保护法院的执行决定权有效、适当地实施,而且,法院以外的执行机构负责实施执行,也能更好地体现法院的尊严和法院的权威,说明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不仅仅是法院的事情,而是全社会的事情。
(三)拓展行政诉讼类型,完善行政诉讼制度
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主要有撤销诉讼、变更诉讼、履行诉讼、行政赔偿诉讼以及确认诉讼,类型尚不发达。上述几类可以归为个人救济之诉。“我国普遍认为行政诉讼权只为相对人所享有,即认为行政诉权的唯一功能是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种理解过于狭隘。从行政诉权的刑成和历史发展可以看出,行政诉权的功能不仅在于保障公民的自由与权利,也在于维护公共秩序”。
申请行政强制执行诉讼作为新的行政诉讼类型就是以确认和保护行政机关和权利人在行政强制执行问题上诉权为基础理的,确认这是一种行政诉权,而不是“申请权”。也不是别的权利。这就区别于非诉行政执行中的“申请”。在非诉行政执行中,“申请”的性质具有模糊性,缺乏法律的严密性。诉权作为公法上的权利,具有法律的权威性,特定的法律程序性,不可非法剥夺性。对行政机关来说,行政诉权一方面将其推下神坛,肯定了政府和国家的分离,将其置于司法权之下而不是之上或前后左右,另一方面赋予其诉讼当事人的地位,行使诉权维护其合法行为,实现行政目标,对权利人来言,“诉请”比“申请”更能体现为独立的主体地位,更能体现其与政府新型的平等关系,对法院来说,可以明确,面对“诉权”,它所能行使的只是“裁判权”,具体说,只是强制执行的决定权,而不包括实施权。因此,申请强制执行诉讼的设立,有利于行政诉权的扩展,有利于行政诉讼结构和程序的完善,有利于推进国家的行政法治。
四、申请行政强制执行诉讼程序的运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已确立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原则,但这种审查仅是书面审查。“也就是说,法院对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仅限于行政机关提供的相关材料”。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