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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村建房中劳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承担/徐亮(4)

  (一)房主的过错表现及承担份额。

   1、房主与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接受劳务者(雇主)达成建房承包合同,应当对自己的选任过错承担一般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赔偿份额。

   2、房主在将民房修建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安全生产条件的接受劳务者(雇主)后,没有尽到安全维护和监管的合理义务。现实中,房主通常会提出自己将安全维护和监管义务委任给接受劳务者(雇主),并与其达成内容诸如“如出现安全事故,房主一概不负责任,由承包方承担所有责任”的免责条款。根据《合同法》第53条第1款之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可知该抗辩事由无效。当提供劳务者(雇员)受害后,可以推定房主没有尽到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房主应当对自己的安全注意过错承担赔偿份额的百分之十。当然,房主可以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雇主或雇员不理睬或者过于自信而致损害发生,可以将此百分之十份额划归雇主或雇员承担。

   3、房主将房屋四壁的修建和房屋楼板的加盖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接受劳务者(雇主),分包出去的客观证据在于房主向两个承包人分别给付费用。若一方劳务提供者(雇员)因另一方劳务提供者(雇员)的过错发生受害,房主应当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份额。

  4、房主是否实际支配了劳务提供者(雇员)。由于修建农村民房所要求的技术含量不高,房主通常为了满足自己要求临时向施工方提出修改意见,房主相对于施工方来讲并不懂得多少建筑知识,因此,房主的修改意见应当由施工方合理考虑后决定实施与否。在农村建房过程中,接受劳务者(雇主)并不随时在场,房主如果未经接受劳务者(雇主)同意而要求提供劳务者(雇员)临时改变施工方案,若改变施工方案是造成提供劳务者(雇员)受害发生的直接原因,那么,房主应当对自身的指示过错承担百分之三十或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份额。

  (二)提供劳务者(雇员)的过错表现及承担份额

  1、提供劳务者(雇员)故意造成人身损害后获得的经济赔付肯定是不多于自己的劳动所得,况且自己及其家人还会承受生活、生产的不便,甚至还会影响家庭声誉,变相地减少了家庭收入。在这个仍然保持着善良风俗的乡土社会中,提供劳务者(雇员)故意造成人身损害是极为少见的。

  2、提供劳务者(雇员)的过错可分为重大过错和一般过错,至于提供劳务者(雇员)的轻微过错一般不应考虑。审理中,常会有被告反诘提供劳务者(雇员)自身并无建筑施工资质并在明知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去修建房屋,应当为此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毫无道理的。正是农村建房市场中这群低廉的提供劳务者(雇员)队伍才保证了房主省钱和提供劳务者(雇主)赚钱的利益双赢。由于大部分提供劳务者(雇员)没有经过任何建筑知识培训,不具有修建房屋的专业知识和相对正确的安全防范意识,所以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中很难讲提供劳务者(雇员)自身无过错,如饮酒后作业、违反接受劳务者(雇主)或房主的指示作业、施工时麻痹大意、注意力不集中等。至于提供劳务者(雇员)是重大过错还是一般过错,应当考虑受害时的具体环境和情节,这是需要审判人员根据案件事实和自身的实践经验来具体考量和理性判断的,但是,雇员对自身的重大过错所承担的责任份额不应当超过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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