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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审判中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范围探讨/张勇健(5)

(对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该条第1款规定,名义股东处分其名下股权,实际出资人请求认定处分行为无效的,应当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保护第三人取得权利的第一个条件就是,其受让权利时,主观心态为善意。据此,第三人如果明知处分人为无权处分,则不能以外观主义原则对抗实际权利人关于处分行为无效的主张。)

四、外观主义原则不适用于被冒名的名义权利人

[案例四]大学生刘某向甲公司求职,并根据要求向甲公司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等个人材料。甲公司利用刘某的材料,冒用其姓名作为出资人之一新设立了乙公司。后乙公司因债务纠纷被债权人起诉至法院,债权人同时起诉甲公司和刘某,以其作为乙公司的股东出资不足为由,请求其对于乙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刘某抗辩称,其并非乙公司股东,无出资义务,不应承担对乙公司债务的民事责任。

本案提出的问题是,在公司债权人追究股东欠资责任以赔偿公司债务的时候,名义股东能否以其并非实际出资人提出抗辩。在此,应区分权利外观形成的原因。

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约定而形成权利外观,亦即名义股东同意以其名义向公司投资,则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为股东应当承担的义务,以及违反义务时可能承担的后果。其虽然约定实际出资人承担出资责任,但该约定既不能对抗公司,也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此外,在外观主义理论,有一个所谓“与因原则”,即本人对于权利外观的形成给与一定的原因力(即使没有过错),就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益法律后果。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做名实股东的约定,其对于权利外观形成亦给与了一定的原因力,参照与因原则,公司债权人以其名下股权出资不到位为由主张记载于股东名册之股东承担相应责任的,其不能以其仅系名义股东为理由抗辩。[9]

(对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7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明确了在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名义股东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关于补充赔偿的请求,这是外观主义原则适用使然。当然,补资责任的真正责任人应当是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实际出资人,因此,名义股东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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