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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不当得利规则/金彭年(10)

笔者建议,在将来可能出台的司法解释里,不妨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7条中的“发生地法”解释为“原因发生地法”。这是因为,与“原因关系准据法”相同,“原因发生地”也体现了不当得利制度的核心价值:不当得利制度之出发点,是得利人所获得之利益并非其所应得,旨在“确定得利行为之不正当性后,剥夺其所得利益,以维护公平”,故“法律中所规定之调整损益之原因——‘无法律上原因’或‘不当’,系不当得利制度之核心”[50]。因此,“原因发生地法”较之“损害发生地”和“利益获得地”而言,相对更为合理。[51]

同时,笔者还主张将“发生”二字做扩大解释,使之包含“不当”这个法律评价过程。换言之,我们不妨将“发生”解释为既包括实施某种行为或产生某种事件这个事实过程,也包括这个事实受到法律的评价而归于无效或者产生不当得利这个法律评价过程。这样,就可以使《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7条中的“发生地法”涵盖“导致原因关系无效的法律”。依笔者愚见,这也是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7条框架内,解决文首案例二所涉问题的最佳方案了。而另一方面,“导致原因关系无效的法律”的连结点,在很多情况下就是“不当因素产生地”,即“原因事实发生地”。将第47条中的“发生地”解释为“原因发生地”,可在相当程度上起到弥补“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缺失之功能。

上述两条建议,是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7条框架内弥补“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缺失的尝试。但是,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就必须彻底采纳“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在大陆法系不当得利冲突立法领域中的影响力,就是对这一结论最好的阐明。




注释:
[1]关于单纯发生地法主义的不足,可参见蒋奋、金彭年:《论不当得利冲突规范中的“发生地法主义”》,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0年第5期。
[2]王泽鉴:《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0页。
[3]也有学者的观点能够支持这样的做法:当事方签订合同时,他们并不真正希望区分合同问题与合同无效产生的不当得利返还问题。合同当事方期待合同准据法不仅支配像合同条款诸如此类的问题,而且也支配合同无效时与合同项下利益有关的诉讼。当事方这样的期待并无不妥。既然意思自治已为人们所接受,那么将双方协议选择的准据法的支配范围,扩大至由合同导致的其他法律关系,亦无伤大雅。参见P.Brereton,“Restitutionary and Contract”,In:Francis Rose,ed.Restitution and the Conflict of Laws,Mansfield Press,Oxford 1995,pp.144-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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