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不当得利规则/金彭年(14)
[22]包括西班牙1974年《国际私法》第10条、奥地利1978年《国际私法》第46条、瑞士1987年《国际私法》第128条、德国1999年《关于非合同债权关系和物权的国际私法立法》第38条、白俄罗斯1999年《民法典》第1131条、俄罗斯2002年《民法典》第1223条以及欧盟2007年《关于非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第864/2007号条例》第10条等。本文所引用的立法例,除另有注明外,均参见李双元等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或者刘铁铮、陈荣传:《国际私法论》,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80页。
[23]笔者无意倡导单纯“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事实上,“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与“发生地”相结合,较单纯“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更理想,也是当下大陆法系不当得利冲突立法之主流。参见前引[1],第17页。
[24]参见前引[11],第81页。
[25]参见蒋奋、金彭年:《论属人法在不当得利冲突规范中的应用——立法比较研究与模式选择探讨》,载《河北法学》2011年第8期,第63页。
[26]Gerhard Kege,l“Internationales Privatrecht:Ein Studienbuch”,5.Aufl.(München:C.H.Beck’sche Verlagsbuchhandlung,1985),SS.401,411.
[27]Stephen Lee:“Restitution,Public Policy and the Conflict of Laws”,(1998)20 University of Queensland Law Journal 1.
[28]前引[22],刘铁铮、陈荣传书,第377页。
[29]Robert Stevens,The Choice of Law Rules of Restitutionary Obligations.In:Francis Rose,ed.Restitution and the Conflict of Laws,MansfieldPress,Oxford 1995,pp.197-198.
[30]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可参见前引瑐瑡,金彭年、张明珠文,第80-82页。
[31]罗马法上的准合同之债,是指非因当事人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而成立,而因法律上公共政策之要求而课予当事人之法定之债。在优帝法典中,准合同包括五类:无因管理、因监护及其他类似之关系而生之报酬请求权、因共同受赠或共同继承而生之共同债务、因错误而为之非债清偿和继承人应提拨部分遗产之债。准侵权行为在优帝之前并非独立的债之发生原因,优帝法典才开始以例示的方式规定四种准侵权行为:因陪审员之偏好或漠视而生之不公正判断、自高楼窗口投掷或泼洒物品,致伤及路人、于公共通道横挂危险物品和因船长、旅店主人或马主之使用人之损害或偷窃财务而生之损害赔偿。参见William L.Burdick:“The Principles of RomanLaw and Their Relation to Modern Law”,台北新月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64年版,第474至482页,第504至505页。李双元教授认为,不当得利因类似于借贷合同而被称为准合同之债,参见李双元:《国际私法(冲突法篇)》,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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