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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不当得利规则/金彭年(5)

需要附带一提的是,不当得利在我国民法体系中系“独立”法定之债,这就要求有“独立”的不当得利冲突规则与之匹配。从形式上而言,“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虽然将不当得利法律冲突“转致”原因关系准据法,但其仍然具备冲突规则的基本要素,不失其形式上的独立性;而从实质内容而言,“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系基于对实体法上不当得利制度的细致考量,而为之“度身定做”的冲突规则,既非抄袭冲突法的其他领域,亦难为其他领域所仿效。因此,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来看,“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都算作与实体法上不当得利之独立性相匹配的、“独立”且“特征化”的冲突规则。[23]

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7条“原因关系冲突规则主义”之本质与检讨

(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7条系“原因关系冲突规则主义”

当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作为不当得利发生原因,并进而发生责任竞合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7条就如何选择不当得利准据法之规定,是否与“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相一致?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7条就涉外不当得利之债,规定了三个准据法的依次适用,即“意思自治——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发生地法律”。通过与第41条、第44条之对比,不难发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就“不当得利”规定了与可能作为原因关系的合同、侵权和无因管理几乎相同的冲突规则。

首先,第47条非常接近于第41条就涉外合同所规定的“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规则。第4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作为冲突规则从萨维尼“法律关系本座说”中完成的一次自我超越,作为“软化传统的硬性连结点,强调增强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并在这种灵活性原则的指导下对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选择出更为公正合理的准据法”的“指导法律选择的方法”,“最密切联系”不仅仅只是“贯穿整体冲突法的根本性的法律选择方法……更应是一项指导法律选择的基本原则”。[24]而第47条规定的“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与“不当得利发生地法律”,正是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应用。具体而言,无论是“共同属人法”的适用理由,即基于“共同法律观念”瑐瑥而生之“‘当事人利益’优先于‘交易利益’之原则”[25],还是作为“发生地法”依据的主要观点,即“完全抛开发生地这个连结因素,难以体现不当得利与发生地的公共秩序、社会道德风尚和法律观念的客观联系”[26],都是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其合理性论证的主要依据。因此,第47条就不当得利之规定,仅是第41条“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规则的“细化”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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