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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不当得利规则/金彭年(6)

其次,该法第44条所规定的侵权冲突规则,即“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也体现了“意思自治——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发生地法律”三个准据法的依次适用,这与第47条完全一致。换言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就涉外不当得利和涉外侵权规定了相同的冲突规则。

鉴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7条规定的冲突规则同时适用于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因而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就“不当得利”规定了与可能作为原因关系的合同、侵权和无因管理几乎相同的冲突规则。笔者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7条称为“原因关系冲突规则主义”。就不当得利与合同、或就不当得利与侵权,制定完全相同的冲突规则,这在早期的不当得利冲突立法中并不少见:“在早期罗马法及近世法国、比利时等国之法律中,不当得利仍被认为是一种‘准契约’,与契约不可分离或根本就是一种契约。因此乃认为不当得利,应径依该‘准契约’之准据法”[28];而埃及1948年《民法》第21条第1款、约旦1976年《民法典》第22条、韩国1962年《国际私法》第13条、日本1989年《法例》第11条等早期冲突立法,则是就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规定完全相同的冲突规则。笔者认为,这是“原因关系冲突规则主义”最早的端倪。从某种程度而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7条是对上述早期立法的再现。

(二)“原因关系冲突规则主义”与“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之差距:冲突规则层面的检讨

“原因关系冲突规则主义”,就是“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吗?笔者认为,两者之间还是存在着差距。

首先,第47条的“原因关系冲突规则主义”,未必能将不当得利和原因关系指向相同的准据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允许当事人对合同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协议选择准据法,并不表示当事人就一定会选择相同的法律。文首案例一可为佐证。而在当事人未协议选择准据法的情况下,原因关系准据法与不当得利准据法就更有可能出现分歧了。虽然冲突规则内容几乎相同,但在不同语境下,即便是同一个连结点,也会指向不同的准据法。第41条基于“特征履行说”规定的“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与第47条的“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律”或“发生地法律”就未必一致;第44条的“侵权行为地法律”与第47条的“不当得利发生地法律”也未必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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