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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不当得利规则/金彭年(9)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实务中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分歧以及其他法律适用问题。让司法解释来承担弥补立法的理论缺陷,的确有些勉为其难。但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将来可能出台的司法解释,来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7条的适用作出一些澄清与指引,可在一定程度弥合“原因关系冲突规则主义”与“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之间的差距,故不失为相对合理的解决之道。

(一)对第47条“意思自治”的解释

文首的案例一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即如何理解《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7条第1款“不当得利……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中“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在合同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发生竞合、而当事人选择了不当得利作为诉因的情形下,约定的合同准据法能否适用于不当得利之债呢?笔者认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7条的措辞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

由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合同之债冲突规则、第44条侵权之债冲突规则及第47条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冲突规则都将意思自治作为首要的准据法选择规则,为了尽可能地统一原因关系准据法与不当得利准据法,在将来的司法解释里不妨作出澄清:“如果当事人或者人民法院将合同关系及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识别为其他债的种类,那么当事人基于第41条就合同关系所约定的准据法,可适用于识别变更后的债权债务关系,除非当事人明确表示了相反的意思。当事人基于第44条与第47条对准据法的协议选择,亦同。”

通常,“当事方进入合同关系时,他们并不真正希望区分合同问题与合同无效产生的不当得利返还问题。合同当事方期待合同准据法不仅支配像合同条款诸如此类的问题,而且也支配合同无效时与合同项下利益有关的诉讼。”[48]同样,当事人在协议选择准据法的时候,所关心的是他们选择的法律能最终适用于他们之间的关系,以保证他们对权利义务结果的可预见性,而至于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最终被识别成什么关系,通常不是他们关心的。在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领域均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准据法的情况下,上述建议至少可以使“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落实于意思自治层面,以尽可能地统一不当得利准据法和原因关系的准据法。

(二)第47条的“发生地”宜解释为“原因发生地”

“不当得利地之决定本身亦非容易。因此,何国法律为不当得利地法,自难以予以判认。”[49]“发生地”之内涵究竟为何,各国标准未尽一致,具体而言可以分为损害发生地、利益获得地和原因发生地三种主张。此外,也有的国家仅仅抽象的规定“不当得利发生地法”,而把具体的指引留待法院在个案中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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