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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架构分析/杨伟东(4)

针对目前“行政行为”带给我们的又爱又恨的局面,一些行政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干脆摒弃了“行政行为”一词,代之以行政机关或授权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18]有的甚至完全抛弃立法上的行为用语模式,替换为“行政争议”。[19]

(二)一些行政争议无法得到根本解决

如果说现行架构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方面引发的问题尚可以通过极度拓宽行政行为的范围,或直接代之以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得以缓解,但以审查行政行为或行政职权行为中心的合法性来维系行政诉讼运转,仍存在无法根本解决行政争议的问题。首先,行政行为或行政职权行为并非只有合法与违法两项结果,还存在难以或不好判断合法或违法的“中间地带”。[20]现行架构对此缺乏处理能力。

其次,现行架构弱化或忽视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权益保护。行政行为中心主义直接针对的是行政行为合法与否,而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可否认,在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案件中,法院可以通过审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继而通过撤销等裁判形式回应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法院在一些案件中无法通过直接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满足当事人的请求。例如,在行政不作为,特别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请求未作出任何回应而当事人要求作成特别决定的案件中,我们虽然可以从行为角度把行政不作为视为拟制的行政行为,但从诉讼角度看法院简单的合法与违法的判定无助于原告的权益保护。

可以说,在行政诉讼中,一些案件可以通过行政行为这一中介并继而以其合法与违法的判定回应原告的请求,但在相当多的案件中行政行为无法或难以承担回应原告诉讼请求的使命。在一些案件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认定为违法而予以撤销,被告似乎败诉,但不一定意味着原告胜诉,原告可能只是得到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的结果,实质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甚至行政机关还会作出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行为。毫无疑问,行政诉讼具有不同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特点,但既然作为一种诉讼安排,行政诉讼就需要符合基本的诉讼要求,能够回应原告诉讼请求,充分保护原告权益。

最后,现行架构难以或无法根本解决争议。现实中,行政许可、行政裁决、行政确认等多种行政行为,不仅关系到原告而且涉及第三人的权益,不只有公民、组织与行政机关的对峙,更有公民、组织之间的对抗,行政争议与民事纠纷相互交织。在此情况下,行政行为合法与否只是多方争议的表象,各方的权益才是争议的焦点。如果法院仅仅简单地对行政行为的合法与违法作出判定,而不对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实体权益予以确定,往往是“隔靴搔痒”,难以或无法根本性解决争议。目前,行政诉讼无法发挥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功能,导致行政争议久拖不决、循环诉讼,[21]原因固然很多,但与行政诉讼完全以行政行为为中心的安排有很大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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