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架构分析/杨伟东(5)
(三)一些案件的审理事实上突破了行政行为中心主义的安排
鉴于《行政诉讼法》以行政行为为中心的安排无法适应现实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事实上已通过《若干问题解释》及针对专门案件的司法解释作出了调整。《若干问题解释》作为对《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系统、全面解释,其对弱化行政行为中心主义做出的重要贡献主要表现为:提高了法院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回应性;新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和确认判决;弱化了维持判决的作用。不过,在弱化行政行为中心主义方面,针对专门案件的司法解释贡献似乎更大,这以《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典型。
行政赔偿诉讼是特殊的行政诉讼,已得到学术界和实务部门的认可。它要解决的问题是“国家是否要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22]因而无论是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还是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赔偿义务机关拒绝赔偿、根本未进行答复还是答复未使当事人满意时,行政行为或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都不成为法院审理和裁判的焦点。在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中,这一点更为明显。法院事实上是在解决一个原初的法律争议,即原告的请求是否符合行政赔偿的条件、如何符合、应如何赔偿。由于行政行为或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隐退或消失,行政赔偿诉讼的运作机制遂发生根本性改变,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法院的审理和裁判方式等与一般的行政诉讼有了重大不同。
与行政赔偿诉讼的独特性较早获得认可不同,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特殊性晚近才得到国内学术界和司法解释的承认。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作为新的制度,或者知情权作为新的权利,需要新的机制和安排来落实和保障。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方面看,其不同于一般行政诉讼之处在于这类案件同样无法或难以纳入行政行为中心框架来认识。虽然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案件有多种形态,但其典型形式是行政机关未公开(或明示拒绝或未作答复)申请人要求的政府信息,或者公开内容、方式未满足当事人的要求,申请人诉诸法院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尽管我们也可以把行政机关的各类回应或反应视为广义的行政行为或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但该行为是否合法并非案件关注的焦点。相反,申请人所要求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该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属于不公开范围、是否属于被告公开等问题,[23]才是这类案件的争议中心和法院审查的重点。而在原告的主张成立时,法院对这类案件的裁判重心也并不落在被告拒绝公开答复或所作出的答复的撤销之上,而在于原则上要求被告按照一定的要求或形式公开相应信息。[24]当然,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原告资格宽泛也是这类案件的重要特征,即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遭到拒绝,即有权向法院提起起诉。[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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