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架构分析/杨伟东(6)
三、适度调整行政诉讼架构
针对行政诉讼存在的问题,已有学者提出行政诉讼类型化的建议。[26]行政诉讼的类型化具有解决本文所提出的行政诉讼架构问题的制度能力。不过,考虑到将行政诉讼类型化可能带来的僵化与程序复杂化,并因此给当事人提起诉讼和获得救济带来不便甚至不利,不少学者对引入类型化的行政诉讼安排有相当大的顾忌。考虑到行政诉讼的发展情况和法官的能力,笔者也对其现阶段在国内推行持审慎态度。尽管如此,并不意味着无须对现有的行政诉讼架构作出调整。
调整行政诉讼架构的基本思路,就是要突出行政诉讼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这一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其权益是否应当获得保护,应成为行政诉讼制度的中心,包括受案范围、审理和裁判等在内的行政诉讼运转均应围绕这一中心展开。原则上,只有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其权益是否应获得保护,需要以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判断为前提时,行政行为才能成为审理和裁判的重点。除此之外,法院应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争议作为原初争议加以解决。在此思路之下,可以重点对行政诉讼安排作如下三方面的调整。
(一)将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降格为撤销之诉的基本原则
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规定在《行政诉讼法》总则之中,被奉为彰显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之区别的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然而,如前文所分析,无论从行政诉讼的目的还是行政诉讼的实际运转来看,这一原则的作用被夸大了,它的作用空间应体现在原告诉请撤销行政行为的案件之中。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充分救济,应取而代之成为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
(二)针对特殊类型案件设置特别程序
不可否认,撤销之诉是行政诉讼的典型形式,在不实行类型化的情况下,此类诉讼仍应是行政诉讼安排的基本框架。不过,在此之外,应设置“特别程序”专章对特殊类型的程序作出不同于撤销行政行为诉讼的安排。特殊程序中应包括的诉讼类型有:行政赔偿补偿诉讼、行政裁决诉讼、行政合同诉讼、行政不作为诉讼、行政公益诉讼等。
(三)充实判决形式
现有的一审判决形式无法满足保护当事人权益的目的,除废除维持判决外,应当充实判决形式。一是增设禁令判决。即禁止行政机关作出一定的行为的判决,目的在于给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预防性救济。不过,鉴于此种判决形式可能干预行政机关的自主决定权,目前宜进行相当严格的控制,只有在行政机关拟采取的措施会给当事人权利造成难以弥补损失且该损失是现实时,法院才作出禁令判决。[27]二是扩大变更判决的适用范围。为能彻底解决纠纷,可适当扩大变更判决的适用范围,行政裁决和行政征收等案件,可以适用变更判决。三是强化法院在履行判决中对行政机关职责的确定。在可能的情况下,法院应对行政机关应履行职责的内容作出更清晰的分析和确定。[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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