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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架构分析/杨伟东(8)
[14]江必新、李春燕:《统一行政行为概念的必要性及其路径选择》,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1、2期。
[15]2010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5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16]参见江必新、李广宇:《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若干问题探讨》,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3期。
[17]参见江必新、李春燕:《统一行政行为概念的必要性及其路径选择》,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1、2期;江必新:《行政行为效力判断之基准与规则》,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5期。当然,对广义的行政行为的界定以及以其统一行政行为的思路,也不少学者提出反对,认为“不断拉张行政行为外延”,虽可暂时缓解一些矛盾,但也存在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参见余凌云:《行政法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2页。
[18]参见《〈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北大版)》第2条,来源:http://sub.cppss.cn/index.php?m=Index&a=view&id=2,2012年3月1日访问。
[19]参见马怀德主编:《司法改革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行政诉讼法〉修改建义稿及理由说明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8、89页。
[20]参见江必新:《行政行为效力判断之基准与规则》,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5期。
[21]典型案例,请参见王光辉整理:《一个案件八份判决——从一个案例看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叉与协调》,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
[22]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修订第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0页。
[23]参见李广宇:《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理念、方法与案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56-160页。
[2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10条。
[25]虽然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中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有“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规定有不同的理解,特别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把“特殊需要”作为认定申请人的公开申请是否符合条件的要素之一,但《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将其列入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原告资格的内容,如双方对此有争议,法院应作为实体问题审理。经审理,原告“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是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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