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伪造票据与独自使用伪造票据犯罪应当数罪并罚/叶文炳(4)
本人使用资源管理费收费专用票据而伪造的,而且使用行为又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那就构
成牵连犯,在本案中这种情形是不存在的;至于在牵连犯情形中,何为重罪,应当以行为的
具体社会危害性和适用的刑种、刑期为标准,而不应当以法定刑的轻重为标准;如果二者程
度均相当,为整体体现危害行为的特征,以结果行为即诈骗罪定罪处罚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第四种定罪观点是正确的,但在这里应当指出偷费行为与诈骗行为
有些法律特征是存在不同之处,在这一点上毕竟与第三种意见所提到的一样,“管理费尚未
被收费人员实际收取占有,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是一种骗费行为,与诈骗罪中应骗取公私财
物持有者相信,将受害人已持有的公私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不符”。这虽然是学者的意见,
但其仍然会影响到定罪量刑,特别在我国费税改革日益完善中,更应对其有个明确的规定,
以免在今后司法适用中造成混乱。因此建议今后在刑事立法中应当将偷逃管理费与偷逃汇税
一样单独分离出来。从立法技术上来完善她。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叶文炳,联系电话:0597-7523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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