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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孟吉祥(3)

  司法人员要彻底改变过去那种“官本位”的思想,彻底从“纠问式”诉讼模式中走出来,提高对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性的认识,并且要重视对证人的当庭质证。要认识到证人出庭作证是为了协助自己查明案情,证人不仅仅是义务的主体,同时也是权利的主体。只有这样,司法人员在诉讼中才能尊重证人,切实保障证人的权益。同时,如果证人不按时出庭作证,法院就可以对其给予强制或惩戒,加强司法机关的权威。

  (三)加强法制宣传教育

  为了使得群众明白,出庭作证既然作为公民的一项法定义务,就应当积极履行,否则会受到法院的相应的强制与惩戒,应当开展普法教育,加强法制宣传,国家、企业、学校等应当定期开展相关的法制宣传教育,在全社会中形成协助司法机关办案、作证光荣、拒证可耻的风气,增加社会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理解与支持,使得证人出庭作证的观念深入人心。

  (四)健全证人经济补偿制度

  对于因强制出庭作证而支出的费用和带来的经济损失,应该建立证人经济补偿制度。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但如果败诉方没有支付能力或者证人由于出庭作证而遭受的财产损失,侵害行为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的,那么证人的补偿费用由谁来支付呢?由于证人出庭作证,使得审判活动能够顺利进行,进而提高诉讼效率,所以应当由国家予以适当补偿。对证人物质上的补偿实质上也是对证人精神上的鼓励,并且可以起到教育、鼓励其他公民自觉履行作证义务的作用。

  (五)健全对证人及其家属的安全保障制度

  首先,对证人的保护应当防患于未然,加强事前保护,要明确公、检、法机关在保护证人上的职责,采取有效地保护措施,把保护证人的工作落实到实处,尽力消除证人因出庭作证后受到打击报复的可能性。其次,建立侵害追究制度,对于侵害证人及其亲属的行为,证人有权要求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有关国家机关发现此类侵害行为,应依职权予以追究。最后,扩大对证人及其家属的保护范围。受到保护的证人及其家属应当是一切依法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及其近亲属。

  (六)建立证人拒证制度

  赋予证人拒证权虽然可能减少收集证言的渠道,但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关系相比较个案的真实,具有更大的价值。借鉴各国的做法,我国法律应当在下列情形下规定证人的拒证权:第一,因职业秘密应赋予律师和宗教职业者享有据证权;第二,因公务秘密应赋予有关人员享有相应的拒证权,这里的秘密是指国家秘密,如果证人提供的证言,存在泄露国家秘密的危险,则应赋予其拒证权;第三,因亲属关系应赋予当事人的配偶和近亲属享有一定的拒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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