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孟吉祥(4)
(七)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变通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的关键是用语言来表述他所知道的案件事实,只要证人的声音出现在法庭,那么他的身体不出现在法庭上也无关紧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对于这些变通办法做了肯定,并明确指出,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手段作证。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可视电话的出现,这种变通方式更具有可行性,当然这有可能造成诉讼成本的直接增加。因此,有必要做严格限制。应当只适用以下情形:第一,证人是未成年人的;第二,证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第三,证人在庭审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或因年老体弱、残疾而行动不便的;第四,证人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而无法出庭的;第五,证人的住所或工作场所远离开庭地点,且其证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起决定作用的;第六,由于其他特殊原因而无法出庭的。
三、结语
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不容乐观,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导致证人不出庭作证、出庭作伪证的现象比较严重。相信通过国家、社会以及个人的共同努力,证人会积极地出庭作证,并且以出庭作证为荣,使得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的法律意识铭记于心,从而提高法庭审判的效率,强化庭审功能,健全我国的司法体系,最重要的是有利于我国的法治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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