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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相关问题研究/蒋艳玲(4)

  2、改革发回重审裁定书的制作,逐步取消“内部函”。

  二审法院作出的发回重审裁定仅是对发回重审理由作很简略的阐述,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等概括性的语言。笔者认为要在发回重审裁定中明确指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法律依据和理由,并具体指出原判决的错误之处,对于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要予以列明,以加强对案件重审的指导。司法实践中大多是把发回重审的理由和具体要求在发回重审内部函中写明,但这对于重审法院和当事人均没有约束力,从而导致二审法院通过发回重审制度对一审的审级监督和审判指导的功能未能充分发挥。因此,除特殊情况外,二审法院应在发回重审裁定中具体说明发回重审的理由和要求,而不应向原审法院另行附函说明。上级法院这种上级对下级法院的“内部函”属于内部“秘密”,秘而不宣,是对外不公开的,案件当事人无法知悉。而且这种“内部函”的作法,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一审法官没有约束力。这种作法违背公开、公平、公正的理念和价值取向,也不符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要求。而且,对发回重审理由的神秘化往往会给当事人造成很大的想象空间,由于当事人不了解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具体理由,容易造成重审案件的再次上诉。为此,应当将二审发回重审的事实和理由在规定书中写明,这样既有利于二审法院指导一审法院裁判,又有利于统一执法尺度,防止二审结果因人而异,也使发回重审事由处于公开监督状态,避免司法以外的因素对二审的不当影响。

  3、加强对发回重审案件审理周期的管理。

  针对发回重审中审理周期过长的问题,一是可从立法上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审限制度作出灵活性的规定。可尝试规定案件重审的审限区别于一般一审案件,对其审限可规定在3个月内审结。此一方面可加强对重审案件的重视程度,大大缩短发回重审案件的整体审理周期,另一方面该规定的实施又有实践上的可操作性,防止发回重审案件一拖再拖的不良现象。二是加强重审案件节点控制。对于发回重审案件移送周期过长的问题,应通过建立刚性化的管理规则,确定案件移送的节点和期间。⑧这对于提高发回重审案件的审判效率颇为关键,因为发回重审案件卷宗在一、二审法院之间移送的节点相对更多,尤需要对此严格控制,确定严格的移送期间要求。

  4、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发回重审制度也不例外,应当充分体现当事人的处分原则。而我国现行的发回重审标准,体现出二审法院为唯一决策者的理念,一切以法院和法官的自由裁量为基准,并未考虑当事人的意愿,有不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之嫌。⑨如果当事人基于系争外利益保护的考虑,或者基于其他考虑,放弃审级利益,不希望第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话,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这种程序选择权。因此,即使第一审判决存在重大瑕疵,如果当事人要求第二审法院审判的,第二审法院也应当自己审判,而不发回重审。这是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体现。谁有权行使程序选择权,要看谁需要维护审级利益。如果一审出现重大的程序瑕疵,使得双方当事人都未获得第一审实质审理的话,为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审级利益,第二审法院在决定发回重审的时候,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双方当事人都选择第二审法院判决的话,第二审法院就应当自己判决;如果一审出现的重大程序瑕疵,仅仅使得一方当事人未获得实质性审理的话,为维护该方当事人的审级利益,第二审法院在决定发回重审的时候,应当听取该方当事人的意见,如果该方当事人选择第二审法院判决的话,第二审法院就应当自己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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